亮賢居平面圖2025詳解!專家建議咁做…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傳真方式指定上訴人應於六月二日將貨交運至東O貨櫃場,顯非以契約訂定清償地。 (四)綜前所述,被告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原告依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前款八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致原告營業上所失利益共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系爭買賣標的物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原告應於用印及簽約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完稅時給付七十五萬元;另五百二十五萬元則貸款給付。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辦公家具一批,雙方合意簽訂訂購單,交貨地點為台北市OO路O段一六七號之辦公大樓,並以口頭方式加訂屏風一批,嗣後被告另分別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及二月間追加訂購家具,買賣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原告均依約按時交貨並經驗收完畢。 此外,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家具一批,交貨地點為台北市OO路三六五號二樓,含稅之價金為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原告亦依約定按時交貨並驗收完畢。 惟被告尚積欠五十萬一千六百零一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原告多次催討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均仍未獲清償,按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亮賢居平面圖

依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同意日後新開OO市OO道路,如經過乙方所有土地……,應即將前記以道路使用之土地,以……價款賣還甲方(被上訴人)」等內容,顯係以新闢道路,銜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買回之停止條件。 茲新闢道路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完工,與上訴人所有之房地銜接,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實測圖為憑,具見上開約定買回之條件已成就。 而自條件成就之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為請求時止,非但未逾買回之五年期限,且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並未再為使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依約定之價額,買回原出賣之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自屬正當。 另上訴人對其使用超出原買受面積之七八平方公尺部分,未能證明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溫O宏本於所有權,對之為請求,亦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伊等為溫O寬之繼承人(按:溫O寬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經準備相當於三千三百台斤精燥之蓬萊稻谷之價款,擬向上訴人買回系爭四筆土地中之上開O‧O二一三公頃時,上訴人竟予拒絕。

亮賢居平面圖: 台灣原生植物景觀植物圖鑑4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秦明道繼承系統表、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契約書、秦徐庚妹、秦愛春與被告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建字第一O八號建造執照、興橋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律師函暨回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律師函暨回執、起造人名冊、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之協議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支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律師函等件為證。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以一億七千六百零二萬元,標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五千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原告並已付押標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亦經調閱本院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O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係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國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國O牌TLIEPN-T型1999年份之系爭汽車一輛,分期價款及分期差價合計為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元,並向被告貸款本金参拾陸萬貳仟元,分四十二期支付,每期繳款金額為捌仟捌佰元,另尾款為玖萬玖仟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亮賢居平面圖

惟依上訴人所提訂單背面約定條款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其中第一條約定賣方須提供樣品經買方或高林公司認可後始可正式生產;第二條約定賣方於出貨之同時,應另提供出貨樣品予高林公司;第六條約定若因品質不良遭國外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賣方應負全部責任。 兩造乃就被上訴人應先交貨樣供上訴人認可,留存及品質不良時之責任而為約定,並未約定保證品質,亦未約定貨樣交上訴人國外客戶之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至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約定應送樣品至外國客戶試驗認可,因被上訴人非當事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其送驗所生之運費,被上訴人亦無承擔之必要,上訴人以該運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尚非有據。

亮賢居平面圖: 台灣建築地圖VOL.01台北市(第二版)

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 而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三十日內繳納增值稅,移轉所有權登記,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由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經依起訴日期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即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核課土地增值稅為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發單開徵,上訴人按單繳納,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證,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南市稅財字第一O三六O四號函在卷可稽。 亮賢居平面圖 又被上訴人既未將土地另行出售,取得價款仍為七十一年間之買賣價金,其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應限於以其移轉義務之日即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三十日內,即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範圍。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彩印機、影印機各乙台及連線設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所簽發之分期款支票陸續退票不獲兌現,尚積欠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出貨單三件、分期付款合約書乙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五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訟時,甲方(指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與乙方(指原告),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 (六)被告公司所出售原告之平面停車位,由停車格外綠測得寬度恰為二點二五公尺,唯若扣除停車格之線寬,原告實際所得使用之寬度僅為二點O五公尺,此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被告公司係將停車格之白線一側繪於隔鄰機械平台鐵板上,且與安全防護欄僅有數公分之距離,被告公司為求停車位之寬度形式上達到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使用不正當手法以達銷售目的,其方法可議。

亮賢居平面圖: 2-1-3。第1節 買賣 第3款 買回 §379

又當事人間僅就交付標的物定有期限,而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者,則該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即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 至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定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買受人亦得隨時交付價金,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用印及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七十五萬元於完稅時給付;貸款金額五百二十五萬元,惟並未約定原告應於何時付清買賣價款,且未約定房屋應交付之期限,故有關價金及房屋之交付,實際上均未約定給付期限,依前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交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保固期滿,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此一特約係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惟對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適用之,故被告抗辯已逾一年保固期限云云,殊難採信。 另被告亦抗辯係因屋頂上方之自動排煙機與自動換氣設備之風球破裂,造成雨水沿管道間滲入系爭房屋云云,惟即使是屋頂上方之自動排煙機與自動換氣設備之風球破裂,雨水滲入,亦不應該會由管道間滲入到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內,造成水漬,既然是管道間滲入,即無防水功能,系爭房屋仍屬於不完全給付,被告此之抗辯,亦不足取。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滲水,被告亦派人至現場查看,確實主臥室與書房隔間牆及柱底牆面有水痕,嗣後被告即陸陸續續派人去現場維修,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仍請大樓外牆專業廠商系爭房屋所有水平及垂直縫全部刮除,重新上PU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二十三頁),惟原告仍主張系爭房屋外牆及房屋內部滲水之情形,無法改善,損及房屋內部裝潢,造成地板變形、牆壁油漆剝落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照片一卷可參。

至被上訴人執同意書第三條「‧‧‧乙方應負責余姓祖先之宗祧,俾熾俾昌‧‧‧」抗辯祭祀余姓祖先係贈與之負擔云云;惟綜觀同意書之全文,該條之真意無非強調上訴人履行其為被上訴人收養之條件後,應善盡對余姓祖先之孝思而已,此部分行為非屬本件贈與契約之負擔行為,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未祭祀余姓祖先乙節(上訴人否認之)主張撤銷贈與,要非可取。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七日收養其為養子,業經法院裁定認可,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OO段一四四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上訴人,且言明上開土地若被政府徵收,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分得之地價補償費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擔保履行與被告間離婚協議所約定贈與被告購屋之費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

亮賢居平面圖: 台灣原生景觀植物圖鑑3

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國O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為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元,詎僅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一千元,尚積欠一百四十五萬元之貨款未清償,而被告丙OO為本件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者蔡明如證稱:「……權狀是要客戶繳清價金後,權狀才開始生效」云云,代理上訴人之海O傑所看過買賣契約書,其第五條亦約定價款付清後始完成登記,上訴人迄今僅繳分期金之五期或三期,可見上訴人迄今尚未取得系爭買賣之應有部分權利,應非出賣人I‧V‧R公司或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回標的之時機,否則上訴人如何依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移轉買賣之應有部分權利於出賣人I‧V‧R公司。 足認上訴人在尚未依約繳清價款取得土地產權以前,請求上訴人買回,尚非有據。 否則如上訴人隨時得請求被上訴人購回,被上訴人即隨時應支付購回價金即原買賣總價金,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買賣標的權利,如何移轉於被上訴人﹖足證此約定並不公允。

  • 原告既係依約給付,被告亦為依約收受退稅款項,則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 故種類買賣中,出賣人茍未符合第二百條所稱之種類與品質之物,則同時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訂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之土城分公司訂購車系為SPACEGEAR,車型2W217D之白色救護車四輛(下稱系爭車輛),每部車輛單價為六十八萬七千元,四部總價為二百七十四萬八千元,原告並已給付前款八萬四千元,雙方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中旬辦理交車事宜。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係因被告付不出錢,所以才簽立協議書,並非電腦有問題。
  • 大尺寸磁磚很美,要小心翹曲度,地磚最怕不平整 浴室地磚首選要防滑,廚房自然要抗汙。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宜蘭縣議會大樓窯燒紅磚材料,期間並有追加數量,約定價金含追加部分共為九百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於貨到工地現場經驗收後給付,並簽立訂購合約書為憑。 惟原告迄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即將原告所訂貨物全部交付被告,詎被告僅付八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尚欠九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九元貨款迄今未付,屢經原告催討不為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一)被告陳O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邀被告陳O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亮賢居平面圖: 2-1-4。第1節 買賣 第4款 特種買賣 §384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OO路七巷十七號三層樓房一棟(坐落台中縣豐原市OO段第二九O七建號之建物)交還原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貨物照片、紙箱照片、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傳真信函、台北郵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八一六O號存證信函、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五五二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傳真信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境貨物通關單、裝箱單等件為證。 (一)本件原告主張油氣外漏之情形,乃因系爭汽車活性碳濾層至電磁閥間,欠缺油氣回收管所致(見被證二之示意圖)。 該油氣回收管之作用在於將儲存於活性碳罐內之油氣引進引擎內燃燒,故如未裝設該油氣回收管則因車輛於行駛中及引擎高速運轉時,電磁閥由引擎控制電腦以脈衝方式開啟,油氣自會直接排放於大氣中,經過汽車空調內外氣之循環,車內即會聞到汽油味。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股權買賣有所謂負有「公開實質會計帳冊及應負擔營所稅」之從給付義務,為不可採。 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五、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人將其在他人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出賣者,通常應推定其將地上權一併出讓,此亦為事所當然。

亮賢居平面圖: 2-4。第4節 贈與 §406

(二)原告係被告經常往來之盤商,雙方以往交易情況及信用記錄均良好,原告向來均保證交付之標的物(包括製造商或經銷商附贈之促銷用贈品)無權利及品質、效用上之瑕疵,而被告則按月結清貨款,雙方交易均未簽定書面契約。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原告推銷「現O九九伴唱機」並聲稱隨機附贈光碟片乃普遍之交易情況,被告遂於原告提供型錄資料、保證系爭伴唱機及贈品均無瑕疵並確認領有完稅證明後,未經拆封檢視或試用,即依以往慣常之採購程序確定數量、進貨價格,由原告逕自送交被告之各門市、分公司,是原告疏未詳查系爭伴唱機附贈之光碟片是否經授權合法重製,即率予保證無瑕疵,應對被告負上述損害賠償之責。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亮賢居平面圖 (一)、本件系爭之房屋土地,係被告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因母子委任信託以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惟仍繼續為被告管理使用,依委任信託之法律關係,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並不因移轉登記即為無權占有。

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九月即委託訴外人助商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縱認系爭房屋下陷後傾為有瑕疵,然自原告售屋之舉,應認其已承受系爭房屋之瑕疵。 亮賢居平面圖 (三)又依被告所提原告未予爭執之樣品屋照片所示,該面寬五點五公尺之樣品屋餐廳於擺設六人圓桌及餐椅後,空間仍屬寬裕。 而本件原告所購買之D戶面寬為六點五公尺,大於樣品屋之面寬,故系爭房屋之餐廳應可擺設八人圓桌及餐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餐廳擺不下八人圓桌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三、證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件、停車位購買合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二件、郵證回執一件及維修單八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將四百四十台電視機以每台三千元全部賣予伯O公司,伯O公司已付款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予原告(本院卷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 三、參加人鑫正宇公司陳稱:被告與參加人訂立訂購合約書後,被告公司負責人另指示要求將貨品型號改為AV─2988B型,且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至臺O縣三峽百O有限公司之工廠全程監督生產組裝AV─2988B型電視機,迨至全部出貨完畢並由被告公司簽收在案。

亮賢居平面圖: 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系爭車位平面圖影本一件、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停放BMW318轎車之照片四張為證。 参、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原告聲請至系爭車位現場履勘。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零伍仟壹佰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亮賢居平面圖

上訴人繳納該部分之增值稅,即無受何損害,被上訴人亦無受益可言。 亮賢居平面圖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超過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即非有據。 再者,依約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其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上訴人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又在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中,被上訴人予以爭辯,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豈可認為不法,而謂為侵權行為。

亮賢居平面圖: 2-1。第1節 買賣  2-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次查被告確已依約在上開地點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收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貨物之利益及危險,自被告交付予原告時起,即應由原告承受負擔。 再查系爭貨物均經被告以透明PE膜包裝,故布匹表面是否有壓痕、摺痕,如透過上開透明之PE膜包裝,極易以目測觀察得知。

亮賢居平面圖: 建築/室內設計 > 全部商品

本件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況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 亮賢居平面圖 縱原告認前開協議書係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然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為意思表示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十條規定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此溢繳之退稅款云云,亦屬無據。

亮賢居平面圖: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1。第1節 買賣

而查,被告於上開英國Netukate有限公司所稱下單時間後之九十二年一月間至同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之有關觸控面板及液晶面板產品,規格為十五點一吋、十七吋、十二點二吋,並無十二點一吋者一節,則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國內銷貨單、借出銷貨單附本案卷第三三、三七、三九、四一、四三、四四頁可稽,是兩造間於九十二年一至四月間既無英國Netukate有限公司所指十二點一吋觸控面板及液晶面板產品之買賣,該英國Netukate有限公司所指之面板相關問題縱屬實情,亦與原告無涉。 從而,被告執上開文件欲證原告交付之觸控面板及液晶面板貨品有瑕疵、給付不完全,自嫌乏據。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觸控面板及液晶面板有瑕疵,造成被告英國客戶損失達英磅三萬四千零十七點八元(折合新台幣二百零五百九十點九元),就此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被告自可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之與原告貨款請求權抵銷;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二百零五百九十九點九元云云,均無可採。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O三O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亮賢居平面圖: 台灣景觀選2014-2018

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主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母親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去逝,兩造隨即為家族企業股權移轉事宜進行協商,並在董O炎及徐O朝二人見證下,於協商當天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其中一項係約定被告應贈與原告美金(下同)二十萬元,供原告作為子女教育費用使用,而此項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被告自不得撤銷贈與,為此,爰依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等語。 亮賢居平面圖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亮賢居平面圖 (五)再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被告亦提出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即俗稱之公契)為證,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不動產之交易縱是成屋買賣,亦多會簽署買賣契約書,針對各項買賣條件詳加約定,而非僅簽署除買賣標的及價金外,別無其他記載之公契。

亮賢居平面圖: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4。第4節 贈與 §406

• 十大空間風格 解析十大主流空間風格,並精簡彙整實用技巧,如北歐風、現代風、工業風、東方風等、異國等,讓讀者了解不同風格類型,並活用佈置訣竅。 • 八大構成元素 將軟裝設計中最主要的八大構成元素,如傢俱、香氛、燈飾、擺飾、紡織品等,有條理及邏輯性地分類,獨創好用又好記的一套心法,讓讀者能自行靈活運用,創造獨一無二的個人風格。 深入頗析風格、構圖、比例,主角與配角,讓空間展現令人舒心療癒的畫面感。 • 活用色彩 色彩是影響空間氛圍的重要元素,藉由認識最基本的色彩學概念,逐步深入配色法則,融合色彩心理學與國際趨勢,讓空間展現出截然不同的創意質感。 Arclinea 以典型南歐地中海風格為特色,大量採用凜冽的不鏽鋼材質,同時加入實木與石材調合,融合色彩與美感設計,讓廚具散發出濃郁的義式居家溫馨風情;更跳脫傳統廚房僅是烹飪的空間,考慮宴客時餐廚空間中賓主之間的互動關係,將備餐與社交概念相結合,為廚具劃分出功能齊全的準備區以及另一側的宴客餐桌區,讓主人準備食物、烹調時也能一邊與客人進行交流。 進入「丽格」影音空間,先來感受義大利國寶建築師Antonio Citterio為知名家具大廠Vitra設計的Grand Repos翼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