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言之,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得先自陳O秀遺產中領取喪葬所需費用以為支付,其後始負有編制遺產清冊等義務,揆諸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亦無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於簽帳單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之指示存在,且被上訴人將上開危險分配藉約定條款轉嫁予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即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必要費用)及自結帳日翌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款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自有未洽。
有關入息及資產的詳細資料,請瀏覽「申請資格下的長者生活津貼的入息及資產限額」。 當受惠人/受委人接獲有關通知書後,應細心閱讀通知書夾附的「公共福利金計劃『長者生活津貼』受惠人須知」,並在「個案覆檢表格」/「郵遞覆檢表格」填寫受惠人及其配偶/同居人士(如適用)的個人資料,以及在入息及資產兩欄,填報其個人及其配偶/同居人士(如適用)每月收到的入息及擁有的資產類別及金額。 (註)只適用於符合以下條件的申請個案:申請人與同居人士同居於同一處所;申請人與同居人士共同分享經濟來源;和申請人同意向社會福利署提供其同居人士的個人資料和經濟狀況,姑勿論其同居人士有否正領取長者生活津貼/其他津貼。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又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廣告費六千四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廣告費五千零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公共福利金計劃
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有義務提供某些憑證之義務,然其未曾證明基於何法律上之義務,及應提供何種單據,被告據以抗辯其因原告未提供單據致其無法申請退稅而受有損失,並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貳拾柒萬壹仟参佰参拾柒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
至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外勞入境並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後得收取佣金云云,惟此乃上訴人與外勞成立僱傭契約後,由兩造另行就上訴人得否抽傭及傭金成數為約定,要與本件印進外勞事務無涉,況該越南籍看護工阮O恆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收取佣金可言,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委無足取。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三、查被告在晴光市場經營珠寶店,原告將手鐲交予被告寄賣,是為藉被告之珠寶店使其手鐲增加出售機會,被告受領該等手鐲,是為原告處理出售手鐲事務之意思,因之,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 惟被告之受託,原告稱要拿回手鐲之實價,超過部分則算被告的佣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原告提出之寄賣品價格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原告未提出其進貨之實際價格及憑證,故難以認定其實際價格,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無償委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申請方法:
大公文匯全媒體報道:立法會財務委員會今日(16日)舉行會議,批准由明年2月1日起,把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標準項目金額和公共福利金計劃津貼金額上調3.7%;把公共福利金計劃申請前連續居港1年規定下的離港限制,由56日放寬至90日;預料每年額外有逾22.6億元及6400萬元的財政承擔。 立法會財務委員會今日舉行會議,批准由明年2月1日起,把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標準項目金額和公共福利金計劃津貼金額上調3.7%;把公共福利金計劃申請前連續居港1年規定下的離港限制,由56天放寬至90天。 綜援計劃以入息補助方法提供安全網,協助經濟上無法自給的人士應付生活上的基本需要。 社會福利署(社署)為嚴重殘疾的香港居民,每月提供的現金津貼,以應付因嚴重殘疾而引致的特別需要。
(四)系爭契約既有代辦契約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復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十五項約定,「被告應提供銷售企劃書暨各類銷售報表供原告審閱」,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將未成交客戶相關資料移轉予原告」。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又因被告未能依約重新設計銷售工具,致廿六場行銷說明會未能銷售任何會員卡,亳無業績可言,且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後即未再舉辦說明會。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2022|申請公共福利金津貼方法
由於他們的整體工作年期較短,供款期數亦較少,到退休時可累積的強積金權益自然較少,未必能成為可依靠的退休保障支柱。 隨收隨支審查制度可持續性成疑 無論長生津或高額長生津,其特點在於「隨收隨支」,所有開支由政府單方承擔,表面上市民不用即時「供款」。 但隨著人口老化加劇,這筆經常性開支將會越滾越大,就以政府提供的數據為例,估算至2064年,放寬長生津及加設高額長生津的額外平均開支,每年高達113億。 當政府指責由社會多方供款的全民退保財政不能持續,卻無視審查福利的融資問題。 值得一提,政府這個開支推算,似乎並未預計經濟出現衰退及道德風險所帶來的額外申領人數,如果把這些因素數計算在內,審查式福利的額外成本可能遠超政府的估計。 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計劃的目的是為那些在經濟上無法自給的人士提供安全網﹐以應付生活上的基本需要。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合約書,均僅就廣告規格、尺寸、大小及顏色加以約定,原告並未具體指定被告依O公司應如何製作廣告,從而依O公司即得自行選擇完成工作之內容與方法,足證依O公司就本件工作之完成具有獨立性,而無勞動從屬性。 原告雖主張:本件契約僅載明每月廣告費、貼工費,惟並未載明印刷製作費,足證原告僅單純上刊,而未及於製作部分云云。 惟查原告應給付被告費用之名稱種類,並非判斷系爭契約性質之標準,本件所應審究者,應在於被告依O公司就系爭工作之完成,是否具有獨立性;而原告既未自行製作廣告、亦未指定具體製作內容,足認被告依O公司就廣告之製作具有完全獨立性。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2023|業主津貼2023
若被告所辯永O工業社係由林O仔出資創立之家族事業云云,而林O仔、林O森亦係家族之成員,則何以被告毋庸每月各交付三萬元予林O仔、林O森?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後三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刊登競選廣告,其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 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因而中斷時效(該事件嗣因管轄錯誤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惟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訴訟,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 五、原告請求被告依O公司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學分證明書、收據、診斷書、存摺、核定通知書、病歷摘要、剪報等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許珅源(原名乙OO)。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住所設臺北市OO路O段六五號六樓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第二階段$5,000消費券月尾到期 八達通尾期最遲4月16日起領取
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至泰國進行體檢,為此已為被上訴人辦理泰國商務簽證,然上訴人對此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況上訴人已明白拒絕不為被上訴人備妥一千萬泰銖之存款,則被上訴人亦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上訴人前往泰國辦理。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三)又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費用,以屬於必要者為限,方可請求委任人償還。
- 四、按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因持卡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係屬消費者與銀行間之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 你亦可到區內的社會保障辦事處索取「長者生活津貼簡易表格」及「長者生活津貼申請人/受惠人須知」,或在社署網頁下載有關表格及須知。
- 經查:本案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故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 況被告自六十四年間取得授權出版迄今,市場上僅被告公開出版,期間多所學校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著作至校,以利學子閱讀,原告既曾於東海大學、中國醫藥學院、中國文化大學等校任教,對被告出版系爭著作乙事,自應知悉。
- 然因原告為處理喪葬事宜業以自己之款項先行墊付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之喪葬費,就此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簽署同意書追認為喪葬費之一部,並承認係原告代墊者,詎原告迄今僅受償三十萬元,尚有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未受償。
且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結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自不可能授權王O弘簽立任何結算工程承攬報酬相關文件,王O弘之行為顯為無權代理,應自負其責。 另觀之同意書之性質,應屬一債務承擔契約及債權讓與,非單純原契約履行問題,上訴人所得對抗愛O歌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訂購單所列項目暨原廠保證書、型錄及出廠證明,上訴人依同意書或依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五十萬元。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2022|綜援7項補助金調整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以三百三十二萬元出賣予張銀樹,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銀樹,即非無據。 (一)原告於七十八年間隨母丁OO及二位姊姊移民加拿大定居,在加拿大購屋、接受教育,其教育費及生活費開支浩繁,被告實在無力支應而向民間借貸以為支付,後因不堪利息負荷,經與原告母親丁OO商量結果,只好變賣當年購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以為清償,並支付原告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否則原告及其母姊四人在加拿大早已無以為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佳O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O旅行社)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並無義務替佳 怡旅行社清償債務。 且本件上訴人與佳O旅行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佳O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如何清償並非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決定,故原審引用交通部職員之證詞而判決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並未付款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自被上訴人得利,故原判決認為上 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於被上訴人,實不合法。
綜諸前開所述,縱認被告未授權予訴外人張O宜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權限,然本於前揭有關表見代理之說明,則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堪認定。 (一)按上訴人係依工會法設立登記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法人,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所稱之「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性質上係以營利為目的者,本不相同;惟依工會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 是工會自得依工會法規定辦理,得成立福利委員會,並受職工福利金條例暨其附屬法規之規範,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85)台勞福一字第14211O號函釋附卷可稽。 而職工福利委員會參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可區分為已登記為財團法人者與未辦理登記者,前者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依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2022|1. 長者咭
(二)依常理說,被上訴人認在短短小時內,盜用人不可能在上訴人遺失的皮包中得知上訴人所有的資料。 且每家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條款均不盡相同,本件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主張系爭帳款係透過電話授權。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未按期給付等情。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二)且上訴人所辯非其持卡為系爭十三筆簽帳消費之事實,經證人即警員藍俊誠到庭結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在敦南派出所任職,上訴人有來報案,。。。,商店訪談訪了三、四家左右,店員肯定指出確實不是上訴人去刷,當時上訴人有與我一起去,店員有當面辨識,說刷卡人沒有上訴人高且比較瘦。」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查統O證券公司原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東O公司前後之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出售予統O證券公司東興、豐原、彰化、北投、板橋、新莊等六公司電話錄音系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若謂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不良、服務不佳,何以該公司永和分公司承購後,三重、桃園分公司仍繼續採購? 而於上訴人提出辭呈後,立刻轉向上訴人離職後隨即擔任業務經理職務之東O公司購買? 再查上開買賣合約書上之日期為上訴人所填寫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若非上訴人為銷售之人,何以四、五個阿拉伯數字,承辦人員於簽約時不自行書寫,而需上訴人代勞? 是上訴人所辯東O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即向統O證券公司推銷,因被上訴人產品不良、服務品質不好,而轉向東O公司採購云云,殊不足採。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長者咭優惠:餐廳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未授權張O文處理系爭著作出版事宜,惟張O文持原告及譚O元之手稿交予被告,並謂彼等均授權其處理系爭著作之出版相關事宜,原告復自陳知悉且不反對被告出版系爭著作,亦未主張任何權利,自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查兩造所訂出版契約並無版數約定,原告取得版稅之數額,須視行銷多寡而定,因震災致谷關景觀與原告所述不符,自難期谷關一書之暢銷,如只出一版,且滯銷,原告所得版稅亦有限,本院認被告上開彌補原告損失之措施,尚稱允當,原告所為其版稅可預期永續收取之說詞難採信。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長者津貼2022|6.長者裝修津貼
因此,原告仍須就其代為出租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入數額盡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供參酌,其租金收入不明,據以抵銷之數額即無法認定。 (二)惟查原告既將其所負責撰寫部分之書稿交與張O文,在客觀上即有以此交付行為,使第三人即被告相信原告有授權張O文處理出版系爭著作之事實,再徵諸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著作經被告出版發行後迄今已有二、三十餘年,原告早已知悉卻始終未曾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八一頁),復未曾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之事實,自堪認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出版,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故被告所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伊有權出版系爭著作等語,即為可取。 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部分,因查系爭著作上並無關於著作權讓與之記載,自難以系爭著作之出版,即依表見代理關係,認定原告有授權張O文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予被告之事實。 故被告所為原告亦有因表見代理行為而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之抗辯,則不足取。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香港政府新聞網
則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辦竣移交業務,而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丁OO有保管公款,或證明周O生確有經手保管款項未交付,或證明賬冊資料係完整齊全,或賬冊記載金額、內容與實際相符且無重覆、漏載或誤載之情形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四、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