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士在沒有向遺產承辦處申請遺產承辦書之前,不可管有或管理任何部分的遺產。 不過,法例也規定,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士在「訂明期間」內,可在尚未向遺產承辦處申請遺產承辦書的情況下,管有或管理有關遺產,但有關人士其後須在訂明期間內遞交申請。 有關規定是為了給予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士足夠時間,收集有關死者的資產和負債的資料,以及處理涉及遺產的急切事務。
針對特定族群在政策上給予優惠,稱為「種族優惠」或「積極賦權」。 國家保障少數族群的權利有助於確保社會地位的平等、文化的昌盛和彼此尊重。 例如,澳洲南澳議會在1981年通過「皮特建特加拉土地權法」(Pitjantjatjara Land Rights Act),把土地所有權(native titles)歸還給皮特建特加拉原住民。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97年作出「德爾加目庫案」判決(Delgamuukw v. British 丁屋繼承權 Columbia),根據歷史使用、傳統所有權,以及口述史,判定英屬哥倫比亞省Gitksan及Wet’suwet’en印地安人的土地權等。
丁屋繼承權: 牌照屋不能轉讓
首先,《基本法》第25條列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個平等,當然包括性別上的平等,即男女平等,不得歧視女性。 而丁屋建造可以獲得巨大的財產權利,只是成年男子享有而婦女不能享有,這顯然造成了男女之間經濟上的不平等。 同時,根據新界的習俗,婦女也沒有丁屋的繼承權,更加顯示了對婦女的不公平。 《基本法》第39條認可的可在香港地區施行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條明文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可見貫徹男女平等的原則,已經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義務。 因此,如何平衡《基本法》第25條、第39條和第40條之間的利益是至關重要的法律問題。 判辭指出,傳統權益隨着社會變遷與傳承而進化,但能夠保留其核心要素。
而根據地政總署公布的資料,僅2009至2019年十年間共批出10,774宗建造小型屋宇的申請,當中9,351宗以免費建屋牌照申請,約佔87%;另外1,169宗及134宗分別為以私人協約方式及換地方式申建。 丁屋繼承權 終院法官在判辭指,《基本法》第40條中,「合法」一詞,是指地政總署行使審批丁屋的酌情權。 若這種酌情權被合法行使,申請人在丁屋政策下的相關權益便屬合法。 就《基本法》第25 條列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惟丁屋政策中帶有歧視性質。 法官認為《基本法》第40條是一條特定的條款,處理新界原居民權益的此特殊議題。
丁屋繼承權: 牌照屋
今年初,上訴法庭裁定整個丁屋政策包括上述三種方式都屬合憲。 從丁屋的歷史可以看出,港英政府給新界原居民丁權,應該屬於權宜之計。 誠如有作者指出,丁屋政策原意為保護傳統習俗,給予男性原居民可以獲得免補地價土地興建屋宇。 該政策原屬於臨時措施,卻因為政府與居民的政治利益考量演變成了世代延續的權益。
然而,政府只能優先處理新市鎮等核心項目,全面的規劃未必能一朝一夕擴展至鞭長莫及的偏遠鄉郊地區。 地政總署發言人表示,根據新界小型屋宇政策批出的土地或發出的建築牌照,通常附有條文限制土地轉讓,並不容許樓花買賣,但未有過往舉報及執法數字的統計,記者追問署方是否意味從沒執法,發言人僅稱沒有補充。 在更高位階之人士全部不存在的情況下,才由下一位元階之人士全部繼承遺產,其他繼承人無繼承權。
丁屋繼承權: 第二階段$5,000消費券月尾到期 八達通尾期最遲4月16日起領取
因此根據現行民法繼承篇對於繼承人順位的規定,只要前順位的繼承人仍然有繼承權,後順位的繼承人就無法繼承遺產。 但要特別注意的事情是配偶不在繼承順位表的規範裡面,所以不論今天是哪一個遺產順位的繼承人繼承遺產,配偶都會是當然繼承人。 李又指,傳統權益應追溯至1898年英國租借新界時享有的權益,當時沒有指明丁權屬原居民的傳統權益。 丁屋繼承權 《基本法》草擬時,委員會亦沒有將丁屋政策定性為「傳統權益」。
- 2015年底,有11名新界原居民瞞騙地政總署,轉讓丁權牟利,被裁定串謀詐騙罪成,判入獄30至34個月,涉案發展商則被判入獄3年。
- 元朗區議員鄧貴有自言較少留意區內買賣丁屋問題,區議會內亦甚少討論。
- 終院亦指「合法」並非意指歧視不存在,而在新界原居民權益的特殊議題上,不應應用《基本法》及《人權法案》等反歧視條文。
- 另外,為保護善意買受人的利益,附表2第4條還規定:任何人如真誠地以有值代價(包括婚姻但不包括象徵式的金錢代價)從遺產代理人取得對財產所享有的權益,則尚存配偶將不享有任何不利於該人的權利。
- 有關人士指出,雖然法院裁定丁屋是《基本法》所規定的「傳統權益」,但判詞亦表明政府有權力決定是否批准每一宗丁屋建屋申請,「所以唔係話原居民有地想起樓,就一定要批你。」更何況,丁屋的原意是讓新界原居民安居而非謀利。
- 顧名思義,所謂「牌照屋」就是獲政府正式批出文件的一個處所,容許持牌人按文件上的條款佔用該處所。
均須作出誓章,並送交遺產承辦處存檔,誓章須夾附死者的資產負債清單作為證物,以支持有關申請。 申請人其後如發現資產負債清單有任何錯漏,須提交修正誓章和額外清單,以作出更正。 當香港市民數以百萬計經羅湖回鄉掃墓,與此同時,海外原居民一批批包機回鄉掃墓省親。
丁屋繼承權: 政府指丁權屬傳統權益
如銀行僱員在准許尚存租用人行使這項權利時,是以真誠及應有的謹慎行事,就擅自處理遺產的條文而言,有關的銀行和僱員須視為已具有行事的合法權限。 這些安排是為了紓緩死者去世後其親屬可能面對的困難,並方便有關人士管理死者的遺產。 如銀行僱員遵循有關的證明書/授權書/通知書所載的規定,並在執行職責時以真誠及應有的謹慎行事,則有關的銀行和僱員須視為已具有行事的合法權限。 此外,有關的銀行和僱員不會因根據上文 至 項所述的證明書/授權書行事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立法會房屋事務委員會主席李永達表示,一直有聽聞「丁花」買賣,有地產代理亦會在網上放售,卻少見政府當局介入,地政處應多出擊調查,提出檢控;而地產代理參與買賣也涉違反守則,地產代理監管局應跟進。 他質疑,賦予新界男丁有地建屋自主的原意,已變質成轉手賺錢的方法,政府應檢討丁權政策。 丁屋繼承權 市民購買丁屋前,要留意丁屋是否有政府發出的滿意紙,亦要留意需否補地價,特別是土地條款中有否列明入伙5年後轉手毋須補地價,若要補地價則要確保賣家已繳付。 記者所見,富逸天峰仍未落成,仍進行內櫳裝修等工程,而屋苑牆外已拉上印有「1400呎 565萬起」、「7百呎 360萬」的標語。
丁屋繼承權: 新界小型屋宇政策
黃肇鴻認為,上訴庭法官在處理法例上存在的潛在衝突時選擇了第40條優先,即作為一個越過其他條文的具有優先權的條文。 在此前提下,其他《基本法》條文中存在的衝突性內容需為第40條讓步。 「法庭理所當然地認為,既然《基本法》第40條這樣寫,那麼當時草委一定討論過歧視問題、討論過回歸後是否延續這個政策。但在我們看來,你憑什麼覺得一定討論過呢?」黃肇鴻補充道,他認為法庭作出這一判斷的理據並不充分。 要分辨私家土地上的建築物是否已登記,就要地政處的「測繪處」購買「地段索引圖」,確認建築物的位置後,再向寮屋管制組查詢。
- 換言之,終院裁定丁權在《基本法》上的合法性,另外就「私人協約批地」和「換地」方式,亦維持上訴庭認為屬合憲的決定。
- 事緣我們團隊在一個搵盤網上見到一則放盤廣告標榜「元朗有農地出售,還價即成,7800呎入車農地」,而廣告內還包括一間疑似可住人的舊屋,放盤開價568萬,於是我們便以顧客身份聯絡代理。
- 合和實業主席胡應湘曾建議政府實施「丁權證券化」,讓擁有興建丁屋權的原居民,可以將發展權在市場上自由買賣,以增加新界土地供應。
只要前面順序的人活著並繼承,後面順序的人就沒得分,只有當前面的人也過世或拋棄繼承時,後面的人才有機會。 終院頒下判詞指,丁屋政策受到法例及基本法隱含但清楚的認可,由於丁屋政策是通過行政酌情權加以落實,丁權是完全建基於公法之上。 對於鄉村傳統,Dory坦言自己認識不深,只知道若有村民添男丁,全家人要到祠堂點燈食盆菜。 至於婚事,村民會放大炮仗,並由大妗婆安排一對新人在長輩前斟茶敬酒等。
丁屋繼承權: (三) 繼承順位媳婦在哪裡?
一些新界的地主見有利可圖,認為與其將農地租予「非原居民」耕種,租予物流公司作貨櫃擺放,利潤更大加大,於是向政府申請擺放貨櫃。 從政府角度,認為這是違反地契的行為,所以不批准,結果與申請者打官司,而出現了測量界很著名的案例「ATTRONEY GENERAL V MELHADO INVESTMENT LTD」。 終院在判詞中指出, 香港土地及房屋供不應求,導致價格和租金不斷上升,《丁屋政策》早於《基本法》頒布前已是最具爭議的社會議題,雖然一直有人要求取消《丁屋政策》,但《基本法》頒布時包括第四十條,正正是否決了所有反對聲音。 根據延續性原則,《基本法》第四十條旨在保護一八九八年前的新界原居民男性後代,符合申建丁屋資格的事實,此亦是香港所繼承之體制的一部分。 到二○一二年,政府曾表明可用「截龍」方式解決丁屋及丁權問題,並強調是遲早要討論的問題。 時任發展局局長林鄭月娥提出,「丁權無限,土地有限」,新界原居民不能永享丁權,未來五年是適合時機終止丁屋政策,並構思以《基本法》確保香港回歸五十年不變為限期,即二○四七年後不再批出丁權建屋。
另外,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時,如A和B是物業共有人,並以分權方式各持有業權50%。 當A身故,B是A的遺囑執行人,在臨時合約中業主一欄目上會寫成,B及B(A 之遺囑執行人),即使B已擁有物業全部業權,亦要訂明B是A的物業遺囑執行人。 在丁屋未補地價前轉售,地產代理雖為買家和發展商訂立「臨時訂購書」,但律師黃國桐直指「丁花」本質上違反地契,上述文件根本無法律保障,「風險大得好緊要」,參與者隨時會觸犯串謀詐騙,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市場湧現「丁花」,謝建華直言政府根本無從執法,只因不會有文件證明交易過程,除非參與者「自爆」。 他認為歸根究柢是有人違背丁權讓男丁安居樂業的原意,亂用權利獲利,政府有需要全面檢討,惟坦言隨着男丁愈來愈多,是無法解決的政治問題。
丁屋繼承權: 沒有小孩的人遺產誰繼承?繼承人年紀太大要拋棄繼承較省稅嗎?
套用這兩個概念無助於理解、歸納、描述香港法例的繼承人優先地位問題,還不如不用。 惟與訟既然已繼承本身父親留下的財產,便須負責拜祭祖先,不能過界變成他人的繼承人,原訴在未有放棄本身嫡系的財產同時,不能口口聲聲說已過繼給叔父。 再者,《收養條例》在一九七二年通過時已作出修改,明文規定在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後所作的死後立嗣已廢除,故與訟不能以被立嗣為理而獲得財產,相反其兩名女兒則可以根據清例繼承亡父遺下的土地。 丁屋繼承權 丁屋繼承權 據報道,現時丁屋有七成是經牌照批出建屋,有三成左右是經私人協約及交換批出建屋。 法院判決既出,當事人雙方均有不同看法,並正在諮詢法律意見以決定是否上訴。 他承認基本法第四十條並不保障整個丁屋政策,政府可隨時代需要修改批出建屋牌照的條件,但關鍵元素是新界男性原居民傳統上有權「一生一次」在鄉村地上建屋。
高等法院前年裁定新界原居民以「私人協約」或「換地」的兩種方式在政府土地申建丁屋屬違憲,但上訴庭在今年初改判申建丁屋的現有三種方式均為合憲。 「長洲覆核王」郭卓堅上訴至終審法院,案件上月進行了兩日審訊,終審法院五名法官今頒布判詞,一致駁回上訴,維持上訴庭判決,即《丁屋政策》屬合憲。 終審法院認為,基本法第40條「合法」一詞的定義,是指地政總署行使審批丁屋酌情權,在公法上的合法性,若這種酌情權被合法行使,申請人在丁屋政策下相關權益便屬合法。 這不是指在基本法第25條、第39條及《人權法案》第22條所禁止的歧視不存在,有關反歧視條文在原居民權益這項特殊議題上的應用,被基本法第40條排除在外。
丁屋繼承權: 只要是家人就有繼承權?一張圖秒懂民法「繼承順位」!
【本報訊】丁屋政策多年來爭議不絕,早在九十年代已有立法局議員提出保障新界女性居民的丁屋繼承權,近年社會亦不斷有聲音提出就丁屋「截龍」,政府曾於二○一二年提出「丁權無限,土地有限」,但未有採取實際行動。 不過,是次高院裁決令原居民日後只能以私人土地方式興建丁屋,長久下去或變成「有丁權無地用」,難再有新建丁屋落成,變相為丁屋政策「截龍」,鄉議局承認的確有此實況出現。 對於司法覆核申請人郭卓堅提出的丁權存在歧視新界女性原居民及其他香港人的問題,在簽署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時,中英兩國政府分別就丁屋政策提出豁免;此外,《基本法》第40條亦考慮到對有關歧視的豁免。 目前,小型屋宇政策認可的鄉村共有642個,本土研究社估計原居民約有80萬人。
丁屋繼承權: 香港遺產繼承
★備註一:配偶一定都分得到,但不是全部獨占,而是要跟順位繼承人一起分。 甲乙是夫妻,育有ABC共3位子女,甲過世後,配偶乙可以分到財產,而ABC子女是第一順位,都有繼承權,因此配偶要跟小孩一起依比例分財產。 終審法院昨日的判詞指出,丁屋政策受到若干條法規以及基本法隱含但清楚的認可,但欠缺成文法的基礎。 由於丁屋政策是通過行政酌情權加以落實,相關權益是完全建基於公法之上,丁屋申請人擁有獲得地政總署,按照現行政策聲明中所訂定的準則,合法行使其酌情權處理其申請的權利。 假如長命契的業權持有人,希望將他在物業中享有的權益,交給後人來繼承,是有辦法的。 可找律師替他做一份瓜份業權的契據,並向其他的業權持有人發出通知,繼而將瓜分契據登記在田土廳的紀綠冊。
丁屋繼承權: 香港遺產繼承权的順位和份額 – 香港遺產繼承法律知識
本部分簡單介紹,當局通過《 2005 丁屋繼承權 年收入 (取消遺產稅) 條例》,在《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香港法例第 10 章)加入有關擅自處理遺產的條文。 任何人處理在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一日或之後去世的人士在香港的遺產時,必須遵守有關條文的規定。 2013年9月12日,《大公報》認為大量內地來港新移民蜂擁而入不是造成香港住房短缺的主要原因,而是香港現有住房問題很大程度上是由於新界原居民大量非法佔用土地,以及受到「新界小型屋宇」政策的影響。 「很離地。」這是黃肇鴻對上訴庭判決的評價,儘管因認識到上訴庭的保守性,他對這一判決結果已有預料。 「雖然判了政府勝訴,但其實對政府來說未必是一件好事。」他認為,丁權問題不解決,政府日後處理新界土地問題只會愈來愈棘手,長遠而言,只會損害政府的管治和整個香港社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