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廈公契法律基礎7大著數2024!專家建議咁做…

法團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答辯人清拆該鐵閘及交回該公用部分。 土地審裁處在2011年10月31日,頒令答辯人清拆該鐵閘,及在2011年12月8日再頒令答辯人把該公用部分的空置管有權交回法團。 答辯人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該命令,但被法官拒絕。 根據法團提供的草圖,鐵棚共有8條鐵柱垂直固定在天台地面上,並用螺絲釘固定在圍牆向內的牆身。 其次,沒有任何法例、公契條文或某原因規定這類工程合約必須加入「履約保證」。 儘管該屋苑的一貫做法是在合約內加上「履約保證」,法團仍有斟酌權就個別合約的實際情況來作出安排,況且盧先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由香港房屋協會資助的維修工程必須加入「履約保證」。

事實上,當前樓宇維修面對最大的一個難題,便是業主和大廈法團過去未曾為樓宇維修積穀防飢。 香港的樓宇主要採用鋼筋混凝土建造,若保養得宜,樓宇的壽命可以超過百年,但過程中必須進行周期性的維修保養。 假若一幢樓宇在整個生命周期,要進行大約五次保養維修計劃,當中所涉及的維修總開支,將可能較樓宇興建時的建築成本還要貴,反映樓宇維修對業主來說,是一份負擔不輕的責任。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租約訂明須在每月1日預繳租金。租期即將在1月15日終止。租客須在1月1日繳交整個月的租金嗎?如要的話,業主要在之後要向租客退回1月16日至31日期間的租金嗎?

條規定,業主在行使重收權或提早沒收租賃權之前,須事先向租客送達書面通知,指明某被投訴的違反事項及要求租客就違反事項作出補救或要求補償。 業主須在有關租賃(包括首期租賃及次期租賃)的租期開始後的60日內,或根據條例視為的租期開始後的60日內,向署長提交租賃通知書(AR2表格),以通知署長該租賃的詳情。 有些租約會訂明在租約生效期間,租客要負上一切維修門窗等的責任。 因此,所涉租期超逾三年的租約(即租契)應予註冊,否則現任業主的業權繼承人(例如買家或新租客)大可不承認該租契。 對其他影響同一物業而已經註冊的文件來說,該租契亦將失去其優先權。

  • 本港大多數的中小型住宅,居住環境都很狹窄,很多業主為求擴闊居室的空間,都將原有圍封式的廚房拆除,改建成開放式廚房。
  • 業主在同一時間有太多選擇會無所適從,亦不利議決過程,若在可行的情況下,最簡單的方式是每一項決議都只有兩個選擇,贊成或反對、方案A或方案B,這樣就容易在會議中以「過半數票」通過決議案。
  • 答辯人引用的條例及案例與多層建築物的單位使用權不同,多層建築物每個單位的個別業主並不是擁有全部的土地,而只是管有土地的不可分割份數。
  • 現存的3個方案 - 隔音屏障、低噪音路面和交通管制措施 - 各有利弊。
  • 要構成違反有關承諾,必須存在嚴重騷擾以妨礙租客佔用及享用其分間單位。

如果地產代理在香港提供服務,而涉事各方也是香港香港個體,地產代理便有可能要為違反地產代理協議或失實陳述或疏忽在香港負上責任。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如果業主執行與《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抵觸或不一致的條款,視條款而定,除了有機會觸犯刑事罪行(例如收取高於法例規定的水、電、雜費),其衍生的爭議也可能以民事訴訟裁決。 租賃條款與條例訂明的標準租賃條款有抵觸者,會被視作無效或等同條例所列的有關條款。 雖然租約可於土地註冊處註冊,但《土地註冊條例》第3條列明,有關通知及優先次序的原則,並不適用於「任何租期不超過三年且繳付全額租金的真正租契」。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文件的主要作用,就是讓公眾得知所有影響香港土地的文件,並就牽涉個別物業的文件設立優先權的制度。 一般而言,租客沒有責任將物業「改善」至比租賃開始時更好狀態的程度。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是否有監管機構規管就海外物業提供地產服務的地產代理?

大廈的維修須依據「大廈管理及維修工作守則」進行,維修範籌包括樓宇結構、消防裝置、水管更換、電力檢查、升降機檢查、斜坡修葺及外牆滲漏工程等。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法官裁定法團的申請得直,答辯人須在28天內還原該分隔牆,若答辯人未能遵守此項命令,法團有權進入該兩個單位內還原該分隔牆,而有關費用須由答辯人負責;及答辯人須支付法團關於本案之訟費。 答辯人也許可以使用該分隔牆兩邊的表面,但該分隔牆本身座落的位置不會是答辯人可以獨自享用的位置,該分隔牆本身的結構亦不會屬於答辯人。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舉例來說,有一規管租賃的業主沒有根據條例向租客提供次期租賃,並試圖在完約時趕走租客。 如業主嘗試以租約過期為由重收物業,租客可援引條例第120AAW條。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該條訂明,在這情況下業主須視為在要約期屆滿時已向租客作出次租期要約,而租客須視為已接受該次租期要約及在首期租賃屆滿時,獲授予次租期租賃。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IX. 大廈公契及業主立案法團

此外,檢討委員會會就加強業主立案法團的運作,以及保障各業主的利益,向政府提出建議。 相信任何看過一份普通租約的人士,都會發覺雙方所需遵守的責任,完全不成比例。 因此,縱使一份租約乃經雙方律師交涉才達致共識,仍可能會把很多責任加諸租客。 由於在租賃期內,租客已等同於物業的「負責人」,負責業主沒有足夠知識或控制權的事項,所以這種表面不公平的現象,其實是相當合理的。 D 先生有意向 ABC 公司租用一商用物業,作零售店舖之用。

如就處所的租賃是否屬住宅租賃(見上述第點)出現爭議,及該處所的主要用途與該爭議有關,則該處所的業主或租客可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署長)遞交表格TR4,要求為該處所發出「主要用途證明書」,費用全免。 而無論如何,雙方租賃關係的證明絕不能代替一份草擬得穩妥的租約。 以常見的租單為例,除了業主和租客的身份、物業的地址及租金金額之外,基本上沒有披露任何租約所載的條款。 大廈公契乃一份對一幢樓宇內所有單位的擁有人均具有約束力的協議。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有關政府物業(例如公屋單位或政府商場舖位)的租務問題,我怎樣能獲得更多資料?

申請人須向審裁處司法常務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2格式的申請通知書(須填妥表格22乙部),列明申請的性質。 如果業主不合理地拒絕退還按金,而雙方又未能透過協商達成共識,租客便有可能要採取法律行動向業主追討按金。 此外,租約必須先加蓋印花,方可提交予土地註冊處辦理註冊手續。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VA部沒有訂明標準的方法,釐定分間單位的租客應分擔多少水、電費。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租客:由於法例訂明不可向其追討違反積極性契諾的責任,租客只需遵守大廈公契的限制性契諾;當然也需要遵守與業主簽定的租約。 ●至於修訂大廈公契,由於大廈公契是各業主與發展商的私人契約,只有在取得屋苑所有業主的同意下,才可以修改公契的條款,所以這可算是不可能的任務。 如果你以為購買物業後,便可在單位內為所欲為,那就大錯特錯! 首批進行安裝工程的包括3條道路,這些道路使數以萬計的屋苑居民受到嚴重的交通噪音滋擾。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大廈公契具法律約束力

原告人申索1,000,000元, 法官參考過兩位專家報告後,裁定兩名被告須支付的賠償總額為343,279元,及須支付原告人在原審和重審的訟費。 如就某座建築物已訂立或予以訂立公契之時,該建築物有任何份數未曾售出,則只要該份數仍未售出,該份數當其時的業主,即負有支付與該份數有關的管理開支的法律責任,猶如他在購入該份數時,該份數已受該公契所規限一樣。 原告人指當年38歲,事發後患上適應障礙,除了要放棄足球、跑步及游泳等嗜好,更無法集中精神,影響工作,脾氣變得暴躁及性慾減退,原告人控告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管理公司忽疏,未有確保升降機正常運作,索償950,908.90元。 法官裁定被告人未有採取合理步驟維修升降機,須向原告人賠償260,346元。 屋宇署通常以「沒有即時危險」為題,直至發生危險後才收拾殘局,若屋宇署不向僭建物的業主發出清拆令,其他相關部門便很難跟進工作,法團亦沒法向其他部門要求協助。

  • 假若立約方不肯定有關文件是否須繳納印花稅,應向印花稅署申請裁定。
  • 香港是個人口稠密的城市,噪音來源林林總總,要透徹了解噪音問題,實在要多加工夫。
  • 偉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根據2012年6月22日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去信通知獲派招標文件報價的所有承辦商,第8.6項條款已告取消及不須為此項作出報價。
  • 地政總署的大廈公契批核通函 LACO CM No.64,對大廈公契的制定有詳細的指引,可供大家了解現行制定大廈公契的細則。
  • 法團一方又在其書面陳述中針對該判案書第18及22段指稱,法團認為因有4人自動離職就不能再計算法團委員人數,法團認為現職人數只有3人,所以不能再計算為9人。

結果顯示社會普遍認同,業主有責任檢驗和維修自己的樓宇,以保障公眾安全。 而為了進一步完善現有的條文,我們在去年四月向立法會提交了《2005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 當中也建議就物業管理公司的工作制訂一些新的條文,以期為業主提供更佳的保障。 張宇人議員就議案提出修正,建議政府應與業界共同研究制定物業管理公司發牌制度。 事實上,要全面考慮是否有需要設立發牌制度,業界的意見是非常重要的。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如何確定物業的主要用途,例如「住宅」或「非住宅」用途?

繼續加強與業界的夥伴合作關係,藉此提高環保意識和協助業界改進環保工作表現。 開發網上互動系統,增強公眾對不同噪音源的噪音水平的了解。 噪音是惱人的問題,但生活在現代都市的人不多不少也要學習與它共處。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司法機構亦表示會於今年初就試驗計劃進行檢討,這個計劃今年年中大概會有結論。 業主可透過參與法團業主大會,向業主立案法團提出建議,如獲投票支持,法團代表的行動具有法律效力,能有效監察物管的運作,需要時可要求查數,甚至辭退管理公司。 在一般業主大會上,必須超過10%的業主出席會議(包括委託代表人數),同時在整個議事過程中不可少於法定人數,在任何法定人數不足的情況下通過的決議案都屬無效。 在過往兩年,互委會及其他熱心業主先後徵詢兩名獨立和專業的律師意見,才獲悉該大廈各單位應分攤的大廈開支比例,應按照公契的條款釐定。 根據該大廈公契,整座大廈應分為68份,每個住宅單位各佔1份(即1至10樓總數為60戶),而地下每個商舖則各佔2份(總共4個商舖)。 亦因如此,律師叮囑法團將來不得就天台僭建物收取任何管理費用。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政府租契及大廈公契

例如若租期延長,其實等於訂立了新的租賃,雙方可能須另簽新協議,並遵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正如修改協議的內容可以五花八門,因修改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也多不勝數。 協議雙方在決定修改協議條款前,應先諮詢法律意見,以確保瞭解因之而起的法律責任。 續租權(亦稱為「生約」)賦予租客在原有租期完結後繼續租用同一物業的權利,即是延續原有的租賃。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在此基礎上,業主往往同意支付費用,對物業中的缺陷作出補救(例如修補損壞的牆壁、更換有故障的冷氣機雪櫃及注射驅蟲劑等)。 雖然這種極端措施很少使用,但若佔用人公然無視警告而繼續違規,在嚴重的情況下,地政總署會毫不猶豫地重收該物業。 政府有權根據《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在土地註冊處登記政府重收土地文據註冊摘要。 一經註冊,該土地會被視為已經由政府重收,業主立即停止成為該土地的擁有人。 在這種情況下,根據上述條例第8條,前業主只可向行政長官申請救濟(如果承認已發生違規行為),或在發生爭議時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儘管租約可能規定租客有責任直接向管理處支付管理費,但這責任僅限於業主和租客之間,對物業經理人或其他共同擁有人不具有約束力。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在簽署正式租約之前,業主有時會要求租客簽署一份類似臨時租約的文件(可能會被稱為「租契協議」或「租約確定書」)。簽署這份文件有甚麽後果?

而作為第一答辯人執行董事的譚女士,容許租客在屬公用部分的通道上方搭建了一個閣樓,也違反了公契條文的規定。 即使法團曾在1112及104業主大會上作過議決,這些議決已是最少十年前或更久遠的議決,至今也沒落實行動。 法官並不認同林先生所指,因113業主大會選出的委員未有提交該聲明書,他們的委任自動作廢而上屆委員得以延任,這說法並不正確。 在這情況下,林先生所指上屆委員得以延任的情況不可能存在,上屆已卸任的委員也沒有法律地位召開任何業主大會。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i) 租賃按金

答辯人亦須提供僱傭合約副本給法團,而法團須付合理的影印費。 另外,懸掛招牌的商戶須事前獲得業主立案法團批准(如未成立法團則須獲得公契管理人批准),當然必須符合大廈公契的規定。 懸掛招牌的商戶必須為該招牌的工程及日後發生意外的風險購買保險,業主立案法團應先向有關部門查詢,及事前向律師尋求法律意見。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d) 大廈公契

審裁處認為法團在4項訴訟中是有合法身分提出訴訟的權利,答辯人所提出的反對論點並不成立,申請人身為業主立案法團,是有責任及權利去執行有關涉嫌違反公契的行為。 答辯人同樣提出兩項類似的反對理由:首先,他否認違反有關大廈公契內容。 他認為有關棚架所建築的地方並非在該大廈的地界之內,但其實根據測量師的專家報告顯示,該棚架所建築的位置是在地界之內,而答辯人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關地方是屬於任何一位業主所獨自管有的,棚架所建築的位置明顯是大廈的公用部分。 而由於答辯人沒有管理人的書面同意,審裁處同意法團的論點,認為答辯人違反有關大廈公契內容。 土地審裁處2012年第16號個案,申請人是嘉和街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該大廈地下3號鋪的業主。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VA部禁止業主向租客,收取許可項目以外的收費或濫收水、電等指明公用設施收費。 如現正是要約期,而租客仍未收到業主的次租期要約,租客可以考慮聯絡業主,以了解他/她是否已發出表格AR1,而表格在送遞過程中被丟失等。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律師在草擬或細閱書面租約時,必定會從法律角度著眼,並以其客戶的利益為依歸。 至於合資格的住宅佔用人,無論他們接受現金補償或安置建議,均需辦理有關手續,以領取搬遷津貼╱特惠補償,或參與配屋的安排。 業主、租客與分租客之間的相互關係可能涉及複雜的的法律概念和策略考慮。

正因為物業管理涉及不同的持份者,包括發展商、業主、法團或其他居民組織,以及物業管理公司,所以,這類糾紛往往難以解決。 我認為,當局若要有效地改善物業管理的問題,應該著重從三方面著手。 第三部分則為房產物業涉及的糾葛,紀錄有涉及住宅物業但不一定會更改房產擁有權的土地檔資料,舉例如:法庭指令(如押記令等)、入夥紙 、大廈公契(列出大廈樓齡及法定用途)、買賣合約、轉售合約 、提名契等。 當屋苑業主從房委會接管屋苑的管理責任後,須按《建築物管理條例》和屋苑公契自行委聘管理公司,為屋苑提供管理和維修服務。

大廈公契法律基礎: 物業的面積及四周環境

審裁處認為這是極其不公平的行為,在結案陳詞聆訊當天,審裁處向答辯人確認是否有任何陳詞未完成,當時答辯人確認所有陳詞已經提出,並沒有補充。 在聆訊之後,再以書面方式多次單獨向審裁處提出書面陳詞,並不合理,所以審裁處在收到有關書面陳詞,已清楚向答辯人表示有關在結案陳詞聆訊之後,單方向審裁處提出的書面陳詞並不會作考慮。 根據上述的分析,事涉招牌絕對是違反【建築物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建築工程所建成。 基於以上原因,法官駁回該公司的所有上訴理由,裁定完全沒有成功上訴機會。 基於上述原因,法官裁定在該地舖內安裝的消防裝置並非公用設施,撤銷申請人的申請,並頒下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

其實【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H條的作用,正是在這種情況下,用來保障其他業主的權益,因此裁定發展商敗訴。 法團曾於2006年11月14日召開全體業主大會,業主大會不接納申請人就其單位進行的外牆改建工程,理由是恐怕該項工程影響大廈外牆的結構,因而構成危險。 法團聲稱申請人開始其工程之前,從沒有依據該大廈公契向大廈管理人或法團提出批准的申請,該工程屬違例建設,法團有職責執行該大廈公契,強制申請人拆除違例建設的門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