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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位年約三十出頭的男性病人,初來針灸門診的主訴是每次吃飯都會出現頭暈、心悸與反胃,已持續2年,胃鏡檢查有胃食道逆流合併橫膈食道裂孔疝氣,經過腸胃科藥物治療症狀均未見改善、尤其是吃飯時會出現頭暈、心悸與反胃,令其非常痛苦,各科儀器檢查仍找不出原因。 確診輕症的居家照護患者、25歲江小姐也分享,自身症狀以咳嗽與喉嚨不適為主,經專責醫院轉介中醫師視訊診療後,請家人至指定院所代為領藥轉交,取得清冠一號服用。 在服用近1周後,症狀已獲舒緩,心情也較為穩定,不像初確診時容易感到焦慮不安。

雇主原則上應先徵詢退休勞工意見,若勞工不同意,但雇主確因經營或財務困難報請核定分期給付者,主管機關仍應斟酌實際情況審慎核定,此觀諸上開規定即明。 準此,被告施O南辯稱已徵得證人黃O祥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等語,縱若屬實,惟被告興O公司「事前」確未檢具公司有何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抑或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之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即逕行決定分期給付退休金之作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無疑。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O南係設於OO市OO路O段五十號十二樓之興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O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而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 惟施O南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其所屬員工黃O祥申請退休時,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黃O祥退休金,黃O祥因而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施O南僅指派陳O杉出席上開協調會,亦拒絕一次全部發給退休金。 因認被告施O南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斷;被告興O公司涉有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罪嫌云云。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O祥自民國八十八年初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O公司)擔任營業課長一職,並與臺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O產物公司)約定,代臺O產物公司招攬汽車保險業務,臺O產物公司則應允給予所收保費之百分之二十作為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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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若觀護人對參加社區處遇之人之身分毫無實質查核之權,則何以其能建議「膺續仔細查察核對身分」此一權限外之行為,甚至獲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核可? 翰醫堂門診表 從而,以觀護人吳永達實際辦理社區處遇活動、對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其猶認嗣後應加強查核身分、以杜不法之意見,即可益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受委託辦理社區處遇活動之執行單位,對參加社區處遇活動之人之身分,確有實質審查之權。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以「無恥」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為公訴人採為論據,而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除上述被告及告訴人、暨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選任辯護人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即除當事人、告訴人及偵查庭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是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前開在檢察署偵查庭內之侮辱行為,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乃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之要件即有所未合。 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否認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憲法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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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鹽醬油雖然將氯化鈉減少,但氯化鉀卻會增加,反而會對身體造成負面影響。 【減鹽危機一:引發尿失禁、心肌梗塞、腦中風、骨質疏鬆症、白內障】 一邊減鹽一邊大量攝取蔬果,肌肉細胞因為鉀過量而鬆弛,血液循環不良、導致白內障、尿失禁等症狀,如果加上限醣飲食,更易加快血栓造成心肌梗塞。 翰醫堂門診表 【減鹽危機二:導致腎功能衰退、記憶力衰退】 減鹽會使身體裡的鈉鉀量失衡,鈉太多會讓血管變得又細又硬;鉀太多血管會鬆弛,兩種情形都會阻礙腎小球的過濾,引發腎功能障礙;而鉀過量也會造成腦細胞鬆弛,導致失智、記憶力衰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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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O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該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而本案扣案之盜版日劇「流星花園」VCD二套及DVD二套(VCD每套六片光碟,DVD每套二片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三二O四號),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為告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O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扣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為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而受影響之個人,既非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僅得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提出告發。 又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依法顯屬無據。 (一)按自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未終結前均得提起自訴,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前,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而將案件移送法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雖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一直未經偵查終結,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告訴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依前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應停止偵查,詎本案承辦檢察官竟未停止偵查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法律效力,自應將本案與全部自訴案併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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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和解』,民事訴訟法有明文規定,甚且法院在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中,均一再曉諭當事人能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從而「洽商和解」之行為,就人之名譽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從而縱使自訴人並未找被告洽商和解,但被告卻虛著為自訴人有去接洽可否和解,此事就自訴人之名譽亦難認為有造成任何損害。 (三)再告訴人「並未被加州律師公會禁止執業」,亦未被「停止在加州執業」,惟承辦檢察官所為英文翻譯錯誤,其不起訴處分,顯違背法令,自應交付審判。 (二)告訴人所提證據,雖係影本,然「原本」早已交承辦檢察官對照無誤,若承辦檢察官要看「證物原本」僅需通知告訴人開庭,豈能以「證物為影本」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查,就聲請人所提出被告等涉犯之犯罪事實,貝瑪協會係直接受害人,聲請人為貝瑪協會之監事,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是聲請人非為本件之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聲請人為「告發人」。 既然本件聲請人不具告訴人之資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翰醫堂門診表 綜上,被告並未該當於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及誣告罪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是被告就自訴人指訴之誹謗及誣告罪,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自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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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其二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侵占遺物罪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 嗣上訴人將吳O如抱至四樓陽台,再搬至相鄰之OO縣OO鄉OO村OO路十三號房屋之鐵皮屋頂後,隨即離去。
  • 見面後,她說是因為有業主委託,想找肝膽腸胃專科醫師為產品代言,經過一些調查後,發現我的醫術和形象,獲得許多病友的認同,於是便主動提出邀請。
  •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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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陳O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一)自訴人陳O平所有坐落OO縣OO市OO段第三九五號土地,其上第七四七地號建物,門牌號碼OO縣OO市OO路六六巷三十號一樓,因該地區屬於山坡地,故一樓房屋即位於OO縣OO市OO段六六巷之駁崁下方,而房屋右側則留有法定空地,依建商興建之「臺北文化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本棟建築物一樓之法定空地,非公共使用之區域,由自訴人管理使用。 被告謝O英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購入同路段六六巷三十號二樓房屋,即自訴人之二樓,為圖另闢出入口及不法增加房屋之室內使用面積,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委由被告李O壁將駁崁頂端及其上方圍籬、水泥柱子毀壞切除,並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拆毀二樓水泥陽臺,並截取水泥陽臺內之鋼筋,與渠擅自舖設之橫向鐵條焊接,再以簡陋之鋼釘釘入一樓外牆固定,充當支柱後,復以鐵板為底座,而舖設水泥於上,加蓋違章建築供室內使用,所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等規定,亦有致生水泥樓地板掉落之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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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而告訴乃論之罪除須申告犯罪事實,尚須表明訴追之意思。 惟不論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抑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內容均無須「指明犯人」為必要。 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一、訊之被告李O杰固坦承因向告訴人邱O帆稱可自香港代買較便宜之行動電話,而向邱O帆收取十五萬七千元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即和香港姓洪的朋友交易好幾次,那個朋友在香港那裡是拿水貨,因算是私下交易,所以他說沒有辦法給伊收據發票,那次因伊在香港有事情要處理,那朋友剛好說他沒有時間過來,就找另外一位翁宏義先向伊收錢,但伊要去香港的前二天,打電話就開始聯絡不到那個朋友,伊不是蓄意要騙告訴人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O帆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三十一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係以要去香港可代買較便宜之行動電話,而向邱O帆收取十五萬七千元等語,堪信證人邱O帆所述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