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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上訴人辦理泰國居留事宜,委託報酬之金額計新台幣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部分委託報酬新台幣二十萬元,然上訴人並未辦理工商登記,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新台幣二十萬元,迄今仍未為被上訴人辦理泰國移民手續,上訴人顯然蓄意詐欺,被上訴人爰撤銷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者,上訴人簽約後拖延將近兩年,並未依約辦理被上訴人移民手續,已逾兩造委託契約第六條約定之期限,依委託契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亦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二十萬元。 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泰國居留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寄交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仍未辦理,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委託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六條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起訴尚訴請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判決,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 2、本件上訴人主張沈O興授權乙OO出售系爭不動產,固據提出前開贈與書、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九頁)。
  • 此檢查共有74項體檢項目,包括綜合血脂、糖尿(空腹血糖、糖化血色素)、肝腎功能及痛風(尿酸)等。
  • 惟本件林O欽並未在臺灣地區登記營業商號從事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之代理業務。
  • 查本件調解即係由上訴人委由陳O榮向新豐鄉調解會提出聲請,已如上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依O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產目錄載有生財器具「冷氣機、電腦設備」,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辦理解散登記時之財產目錄則未載有該生財器具「冷氣機、電腦設備」為證。
  • 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 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明細表雖以愛O歌公司為抬頭,但其中除載明台北公司為愛O歌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外,另外亦記載「工廠:嘉義市OO街八八號」(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接獲系爭信用卡新卡後,因舊卡之有效期間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止,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仍持舊卡簽帳消費二千零八十七元,上訴人未辦理新卡之開卡手續,系爭信用卡新、舊卡亦均未遺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消費之十三筆消費簽單均不是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消費,系爭信用卡偽卡簽帳消費之金額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卡片開關紀錄表、簽帳授權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及聲請本院囑託(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簽帳單十三紙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相符。 (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新卡曾否刷過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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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因有糾紛,並無能力可立即建築房屋,卻主動告知上訴人將來勿須委任被上訴人建築,且可變更建築事項,委任被上訴人在新容積率管制前先行掛號申請建築執照,係怕新容積率實施後,將來建築面積會減少很多,失去政府優惠申請建照專案之權益,並且約定二個月內於建築執照核發下來後,如給付所須費用給付報酬(含利息)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未違反常情。 (三)況查,原告已在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遺產稅申報書件、陳O秀女士喪葬費明細支出等文件,載明陳O秀遺產內容、喪葬費用支出明細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四頁),該等書證影本並經本院送達被告無訛,有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四頁)。 故被告胡O圓、胡O芬辯稱原告尚未提出遺產清冊,亦未報告遺產處理情形等語,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遺失系爭信用卡後,亦曾至警局報案,然竊賊狡滑,將第三人之信用卡放置於上訴人皮包內,致上訴人經發卡銀行通知後,始發覺而緊快報案,此由第三人之警訊筆錄可證。 而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止付之前對於信用卡是否遺失乙事通常並未查覺,而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反在接受信用卡提供消費服務或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是否確係持卡人消費,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消費,上開冒用風險之控制,發卡機構顯較持卡人更有控制之可能,若將此風險歸由持卡人負擔,顯未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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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被告可O商行既係本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成為加盟主,而觀之系爭契約之條款,亦無違反強行法規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依契約自由原則,簽約之雙方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尚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 再者,被告可O商行並未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復未違背公序良俗,且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訂約時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或原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等規定,是被告可O商行辯稱系爭加盟契約有違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又原告在屆期前解約,既係合法有據,而被告可O商行復未舉證明原告有何違約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可O商行辯稱原告在未屆期前解約係侵害加盟者權益,應償還未到期加盟金十八萬元,並應退還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及侵權損害賠償預期三年之利益(每月以平均紅利六萬元計算)計二百一十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洵無足取。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可O商行履次發生門市營業收入未依規定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且每月往來帳款均出現匯款少匯之情形,發函催告改善,仍未見改善之情形,則提出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之往來帳明細一份、存證信函四份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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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定專任委託契約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應認該契約關係,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不須他方之同意。 次查證人黃朝達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的先生有向伊提到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的事等語(見原審台北簡易庭卷第二五頁);於本院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的先生有向伊表示要終止委託契約書,當時有表示不託上訴人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四O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有權代理上訴人之員工黃朝達表示系爭契約提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依上述規定,應認系爭契約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生終止效力。

上訴人竟認為從前去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人均非證人,即推論證人此次當然無收款及折讓權限,已有誤解。 查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如委任關係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之繼承人,於委任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五百四十條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O生於生前擔任上訴人之第二屆董事長,受上訴人委託而允為處理會務,周O生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董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推舉周O雄為新任董事長,周O生所保管受任時之賬冊文件,係周O雄任董事長時自行取走,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丁OO有列冊移交或保管公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於周O生死亡時,關於上訴人之賬冊文件或金錢等之保管或收付,於上訴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為周O生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即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於此範圍,委任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即上訴人為報告,並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且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 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周O生死亡後,似未曾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 則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辦竣移交業務,而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丁OO有保管公款,或證明周O生確有經手保管款項未交付,或證明賬冊資料係完整齊全,或賬冊記載金額、內容與實際相符且無重覆、漏載或誤載之情形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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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雖否認同意代被上訴人取得一千萬泰銖供辦理泰國居留證存款證明之用。 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泰國居留證之報酬為新台幣二十八萬元,而辦理泰國永久居留證所需之申請手續費為每人二千泰銖,領取居留證手續費為每人五萬泰銖,合計為五萬二千泰銖,此有被上訴人向泰國駐臺北經貿辦事處索取之投資者申請泰國永久居留權之途徑表乙份可證,依銀行間對客戶外匯交易之匯率計算,五萬二千泰銖約合新臺幣四萬元。 上訴人辦理系爭泰國居留證可得之新台幣二十八萬元報酬,約為辦理泰國居留證規費之七倍。 上訴人既必須提供一千萬泰銖供辦理泰國居留證存款證明,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上訴人雖未告知需準備一千萬泰銖供辦理移民之用,然此既為上訴人應準備之部分,上訴人縱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未告知上訴人應準備此部分資料,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現沈O興已死亡,被上訴人為沈O興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沈O興出賣人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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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一概謂其每售一套電話錄音系統之利潤為二十萬五千元,屬任意湊數云云(見一審卷八三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其出售電話錄音系統之利潤每部為售價四成之主張予以爭執,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此主張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次查,上訴人所稱統O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向東O公司下訂購數位電話錄音系統,該公司豐原、東興、彰化分公司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日與東O公司簽約,並提出合約書三份為證(一審卷八O頁反面、八一頁正面、原審上字卷四五頁反面、原審更一卷三二頁、六五頁反面、三五至四O頁),則上訴人僅承認統O證券公司豐原、東興、彰化等三家分公司向東O公司採購電話錄音系統,其餘北投、板橋、新莊等三家分公司是否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已交涉訂購之客戶? 原審悉未詳查審認,遽認定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使被上訴人喪失銷售電話錄音系統與上開六家分公司得獲取利潤之損害,尤有未合。

原審仍未通知證人曾皇儒到場具結作證,竟參酌其在仲裁案件所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屬可議。 此外,卷附中時電子報「即時新聞」中,固有「大陸各種越權利定的優惠政策將或改或廢」之報導(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七八、七九頁),但此報導係中央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發自台北之電訊,似僅引述中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主任楊O宇之說詞,並非具體之政策或法令,能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已非無疑。 且此項報導,距上訴人與中O化公司間「應否經中共中央審批」之爭執有五年餘,原審執此報導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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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檢查亦提供類風濕性關節炎因子、骨質密度檢查(鈣、無機磷酸鹽),全面檢查身體各種狀況。 此檢查共有47項體檢項目,包括白血球分類、肝腎功能、痛風、糖尿、血脂分析、乙型肝等,醫生更會進行體格檢查。 此檢查共有53項體檢項目,包括血脂、肝腎功能、泌尿情況、痛風、大便等。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報告由專責員工(註冊西醫、註冊中醫師、註冊醫務化驗師、註冊護士、登記護士等)講解。 隨著新冠疫苗推出市面,很多人都想在接種疫苗打針前先了解自己的身體狀況,進行身體檢查。 對於一個成人來說,尤其是長者,定期body check不但可及早察覺及預防疾病,更是健康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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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訴人原為免於適用即將修訂之新容積率,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於新容積率施實前先行完成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手續,被上訴人鑑於當時未能切掌握實施日期,隨即於當日完成掛號手續,並替上訴人代墊初期掛號費用二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 另一方面上訴人於簽約時,向被上訴人聲明該案土地正與建設公司涉訟中,並稱一、二月內即可解決該糾紛,蓋委託設計案之土地產權若無法清楚,則建築師將無法辦理業主所委託之建築執照申請,而上訴人亦明瞭此一情事,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辦理掛號手續,並預定二個月期間,待渠等解決上開糾紛後,再與被上訴人洽商後設計事宜,屆時設計費用再另議定,此由上開契約第四條所定:「本件委任期間自訂約起二個月內為期限,二個月期滿若欲繼續進行本件工程,委任報酬或費用另行再約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駐衛保全契約及原告公司廠房遭竊賊入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就原告遭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竊賊入侵情況,非保全責任範圍,且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仍無從發現竊案之發生,被告自毋庸原告損害等語。 是兩造間之爭執厥為: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盡其防盜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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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就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二之九六號美麗O家社區完工交屋後,即為該社區H、I、J、K、L等棟地下二樓部分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嗣後原告將上開停車位陸續賣出並移轉過戶予承買之住戶。 前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租地下二樓停車位,並為收取租金而設立一獨立基金會,俟相當時間再由被告依各該停車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發放。 至於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貨款折讓單一事,因上訴人事隔近二年期間未提本件爭執事由,如今難免強人所難,本院認以證人當時仍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身分,斷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認其證述情節已甚明確,足以為證,併此敘明。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處理有關被上訴人之父親陳O西之農保給付申請事宜,經上訴人代為辦理後,由勞工保險局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核定支付金額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應依該委任契約,支付按前開核付金額百分之十八即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之報酬,不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違約金五萬元,合計十萬一千四百零八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委任契約後,並未代為辦理任何事務,且被上訴人對於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金額不滿意,已通知上訴人代為提出審議,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庫領取被繼承人陳O秀帳戶內相當於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存款,並將上述款項全部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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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上訴人介紹出售系爭房地之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僅於委託期間表示有人願意購買,但未交付定金與伊,伊亦未表示不賣。 伊知悉有人願購買系爭房地時,曾請上訴人聯絡協商,協商時僅討論細節,兩造就增值稅有所爭執而未談妥。 詎上訴人旋於同日上午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可見上訴人未盡義務。 何況上訴人見委託期間即將屆滿,恐無法獲得報酬,乃與林O鎮、張O真二人串通,以假買賣再拒買系爭房地,並偽稱伊違約,用以獲取高於違約金之仲介服務費,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地委託上訴人全權代理銷售,委託售價五百九十萬元,委託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又上訴人主張林O鎮、張O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表示願依前述條件買受系爭房地,並已交付定金二十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林O鎮、莊O芳證述屬實,而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買主所交付之定金,則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有與買主依前述條件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義務。

又按民法第五百三十條允受委託之擬制,乃指有承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對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任。 此規定仍以兩造間有為委任事務處理之合意為前題,故所謂有承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乃諸如律師、會計師、醫師、建築師之掛牌,因該等行為乃屬一種要約之引誘,既係公然表示,因而如對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法律上視為允受委託,以謀交易之敏活,兼顧委託人之便利。 本件被告並非如上開之處理事務業者,自無從以其收受原告交付永O工業社帳簿、發票等物之行為外觀,即推認其係以受託處理事務之意為之而為擬制承諾,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業已成立委任契約,自無可採。 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林O雲、林O雀、蔡O生對永O工業社何以由被告經營乙節均陳稱:兩造協商之過程並未參與,並不清楚兩造間之關係等語,是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主張為可採。 (二)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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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是,被告縱使未於設備清查明細表中逐頁簽章確認,亦不影響該設備清查明細表之真正甚明。 再者,原告與先O公司已達成交接協議,由原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與先O公司,作為先O公司概括承受公共設施瑕疵之代價,已如前述,是被告聲稱系爭公共設施缺失之損失僅有二十幾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一)國O國宅社區委託管理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台中市政府(即甲方)所委託之社區內外設施及未售戶屋內設施,如遭損害竊盜,原告(即乙方)需負賠償修復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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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兩造間所訂立者係駐衛保全契約,該契約中並無約定被告有巡邏之義務,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可參,是被告保全人員所得注意之範圍,自應以其駐衛時於廠區內視線所及者為限。 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未提出防盜建議以致竊案發生云云,然以被告遭入侵之二樓廠房牆壁為木質包以鐵皮,得輕易以工具破壞而不致觸動警鈴、原告公司規定門禁管理辦法限制被告公司保全人員之巡視範圍、以及入侵地點與警衛室之相對位置等情以觀,原告遭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是否給與防盜建議間之因果關係,尚難加以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取。 綜上各節,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於竊案發生之際,盡其注意義務亦無從察覺竊案之發生,尚無過失可言。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被告受原告委任,向訴外人鍾O海收取一百一十萬之債權,訴外人鍾O海交付九十八萬元予被告,被告原應如數轉交原告,然被告挪做己用,並未交付予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九十八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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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參酌被告承認自分得系爭停車位後未過問停車位出租事宜等情,益徵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出租之一切事務均全權委託原告處理,而有概括委任。 至原告是否為委任事務之報告及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交付被告,乃原告盡受任人義務與否之問題,尚無礙於兩造間委任事實之認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繳納最低應付金額、利息、違約金,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各項費用計費說明、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以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任職伊公司,負責電話錄音系統銷售業務,並簽署同意書,同意「若因離職,離職之日起一年半時間內保證不從事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製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 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離職,隨即轉任東O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O公司)業務經理,不但從事與伊公司相同產品之產銷業務,且將伊之客戶資料及產品底價等資料流用,不正競業,使伊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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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件原告提高戊OO之信用額度,重新核發信用卡予戊OO後,並未通知被告己OO,被告己OO即無法得知信用額度提高後之風險,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己OO應無需就原告最初審核之正卡信用額度以外之範圍負責,被告己OO雖辯稱該連帶保證契約無期間限制,應屬無效,然其既已就十二萬元之信用額度內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其又無向原告終止該連帶保證契約,則該連帶保證契約為有效,其應仍就十二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本件約定報酬為農保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十八,較諸其他同業約定報酬高達百分之三十,並無過高。 上訴人已為:(一)輔導被上訴人取得診斷書,(二)申請農保給付的必備資料;例如: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面積是否符合申請條件的計算,(三)整合前述資料交被上訴人向農會提出申請等事務之處理,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百分之十八之報酬,至違約金是否過高,可由法院依法酌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