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一非遇特別緊急情形不得短於自收到通知時起算三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倘無當事國表示反對,則發出通知之當事國得依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方式,實施其所提議之措施。 三、倘根據以上各項,一當事國得援引情況之基本改變為終止或退出條約之理由,該國亦得援引該項改變為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 四、在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稱情形下,有權援引詐欺或賄賂理由之國家得對整個條約或以不違反第三項為限專對特定條文援引之。 二、除屬第一項(甲)款範圍之情形條約另有規定者外,有關當事國應將其締結協定之意思及協定對條約所規定之修改,通知其他當事國。 五、第四項不妨礙第四十一條,或依第六十條終止或停止施行條約之任何問題,或一國因締結或適用一條約而其規定與該國依另一條約對另一國之義務不合所生之任何責任問題。 除條約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經確定外,關於條約對一當事國生效之日以前所發生之任何行為或事實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勢,條約之規定不對該當事國發生拘束力。
該第三國倘無相反之表示,應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條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談判國之有限數目及條約之目的與宗旨,可見在全體當事國間適用全部條約為每一當事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條件時,保留須經全體當事國接受。 同年9月3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1、对本公约第66条予以保留;2、不承认台湾方面以“中国”名义对本公约的签署和批准。 1997年10月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的保留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三十八条 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而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
如不可能履行係屬暫時性質,僅得援引為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丙)如由於條約性質關係,遇一當事國對其規定有重大違反情事,致每一當事國繼續履行條約義務所處之地位因而根本改變,則違約國以外之任何當事國皆有權援引違約為理由將條約對其本國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如代表表示一國同意承受某一條約拘束之權力附有特定限制,除非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將此項限制通知其他談判國,該國不得援引該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實以撤銷其所表示之同意。
四、修正条约之协定对已为条约当事国而未成为该协定当事国之国家无拘束力,对此种国家适用第三十条第四项(乙)款。 二、对于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四、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于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公务通讯及外交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国境内者,亦适用之。 二、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本条第一项所称免税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 遇此情形,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方得为之。 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七编 保管机关、通知、更正及登记
一、使馆馆长缺位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临时代办暂代使馆馆长。 临时代办姓名应由使馆馆长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如馆长不能通知时,则由派遣国外交部通知之。 在呈递国书后或在向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达并将所奉国书正式副本送交后,即视为已在接受国内开始执行职务。 (丙)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国际组织一机关之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之条约约文。 中国于1997年9月3 日交存加入书,于1997年10月3日对中国生效,对《公约》六十六条持有保留,并宣布台湾1970年4月27日的签署非法、无效。
- 四、使馆人员之私人仆役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
- 关于缔结条约之行为系依第七条不能视为经授权为此事代表一国之人员所实施者,非经该国事后确认,不发生法律效果。
-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照接受国法律在其境内置备派遣国使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派遣国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 (丙)如由於條約性質關係,遇一當事國對其規定有重大違反情事,致每一當事國繼續履行條約義務所處之地位因而根本改變,則違約國以外之任何當事國皆有權援引違約為理由將條約對其本國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 一、倘因實施條約所必不可少之標的物永久消失或毀壞以致不可能履行條約時,當事國得援引不可能履行為理由終止或退出條約。
- 条约在假如和生效后,约文即被推定为是缔约方意图的真实和权威表述,并自愿、完全和无条件第接受条约约束的意思表示。
- 二、依照第三十六条使第三国享有权利时,倘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取消或变更之。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如系于条约生效后之一日期确定,则条约自该日起对该国生效。 D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14条将使馆馆长分为如下三级: 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以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 即它既是对条约做出正确解释的方法,同时对其他解释性因素具有评价和衡量的一把“度尺”。 虽然对公约解释的因素与方法很多,且日臻完善,各方法均有其优长之处,但从某一具体公约解释性因素出发,来解释公约文本时,不免甚至难免做出与公约目的与本意相悖的结论。 而将善意原则适用于条约解释的过程中,能够排除在条约解释过程中导致明显荒谬或不合理结果出现的可能。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四編 條約之修正與修改
成為爭端當事另一方之一國或數國亦應照此方式指派和解員二人。 各當事國所選之和解員四人應於自秘書長接到請求之日後六十日內指派之。 條約當事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不影響彼此間由條約確定之法律關係,但外交或領事關係之存在為適用條約所必不可少者不在此限。 一、一國得援引條約內之錯誤以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但此項錯誤以關涉該國於締結條約時假定為存在且構成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根據之事實或情勢者為限。 四、修正條約之協定對已為條約當事國而未成為該協定當事國之國家無拘束力;對此種國家適用第三十條第四項(乙)款。 四、除依第一項應以某種約文為根據之情形外,倘比較作準約文後發現意義有差別而非適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能消除時,應採用顧及條約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調和各約文之意義。
关于本公约第五编任一其他条文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请求,发动本公约附件所定之程序。 五、以不妨碍第四十五条为限一国未于事前发出第一项所规定之通知之事实并不阻止该国为答复另一当事国要求其履行条约或指称其违反条约而发出此种通知。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二、在一非遇特别紧急情形不得短于自收到通知时起算三个月之期间届满后,倘无当事国表示反对,则发出通知之当事国得依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方式,实施其所提议之措施。 条约当事国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不影响彼此间由条约确定之法律关系,但外交或领事关系之存在为适用条约所必不可少者不在此限。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三、倘根据以上各项,一当事国得援引情况之基本改变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该国亦得援引该项改变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五十五条 多边条约当事国减少至条约生效所必需之数目以下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不適用於各人道性質之條約內所載關於保護人身之各項規定,尤其關於禁止對受此種條約保護之人採取任何方式之報復之規定。 如條約當事國有意以條約之一項規定作為確立一項義務之方法,且該項義務經一第三國以書面明示接受,則該第三國即因此項規定而負有義務。 一、以不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三條為限,就同一事項先後所訂條約當事國之權利與義務應依下列各項確定之。 二、國際會議議定條約之約文應以出席及參加表決國家三分二多數之表決為之,但此等國家以同樣多數決定適用另一規則者不在此限。 本条约于1969年5月23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時的文本是繁体中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本公约时,重新发布了本公约的简体中文本。
保管机关得为一个以上国家或一国际组织或此种组织之行政首长。 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 二、倘一国废止或退出多边条约,自废止或退出生效之日起,在该国与条约每一其他当事国之关系上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三、遇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所称之情形,第二项之规定对应就欺诈、贿赂行为或强迫负责之当事国不适用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倘一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係經另一談判國直接或間接賄賂其代表而取得,該國得援引賄賂為理由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得以簽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雇人员不得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主所规定之义务。
五、第四项不妨碍第四十一条或依第六十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 二、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 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善意”的主观性和内容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善意原则同样的非客观性。 善意解释作为一项总的原则,要确定该原则的具体内容是很困难的,很可能找不到一个无可争辩的“客观的”获得公认的衡量标准。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之范围
二、除條約另有規定或談判國另有協議外,條約或條約一部分對一國之暫時適用,於該國將其不欲成為條約當事國之意思通知已暫時適用條約之其他各國時終止。 三、倘反對保留之國家未反對條約在其本國與保留國間生效,此項保留所關涉之規定在保留之範圍內於該兩國間不適用之。 一、以不妨礙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為限,一國同意承受條約一部分之拘束,僅於條約許可或其他締約國同意時有效。 派遣国经接受国事先同意,得应未在接受国内派有代表之第三国之请求,负责暂时保护该第三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 (丙)如由于条约性质关系,遇一当事国对其规定有重大违反情事,致每一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义务所处之地位因而根本改变,则违约国以外之任何当事国皆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将条约对其本国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 二、在一非遇特别紧急情形不得短于自收到通知时起算三个月之期间届满后,倘无当事国表示反对,则发出通知之当事国得依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方式,实施其所提议之措施。
- 二、保留係在簽署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之條約時提具者,必須由保留國在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時正式確認。
- 此外,對於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的條約,VCLT的條款仍適用於相關國家之間的關係。
- 二、倘一國與保管機關間對該機關職務之執行發生爭議時,保管機關應將此問題提請簽署國及締約國注意,或於適當情形下提請關係國際組織之主管機關注意。
以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为限,本公约仅对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约之条约适用之。 枪械:使馆及其人员包括外交代表携运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2)如果反对国明确反对整个条约在它与保留国之间生效,那么,条约在两国之间没有效力,即两国间不存在条约关系。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汇集和总结从18世纪开始逐步形成的关于外交关系和外交特权的所有既存规则和惯例,且根据战后新形势和《联合国宪章》予以发展和提高,并直接由联合国出面制订。 1957及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特别报告人所作关于《外交关系和外交特权》的报告,经过两次会议审议,起草了一个共有45条的公约草案(不包括最后条款)。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三编 条约之遵守、适用及解释
截至2021年5月,《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签署国数量为61个,缔约国数量为193个,条约共包括序言和53个条款,并附有《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和《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倘主席或和解员中任一人之指派未于上称规定期间内决定,应由秘书长于此项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为之。 五、以不妨礙第四十五條為限,一國未於事前發出第一項所規定之通知之事實並不阻止該國為答覆另一當事國要求其履行條約或指稱其違反條約而發出此種通知。 二、倘條約不可能履行係一當事國違反條約義務或違反對條約任何其他當事國所負任何其他國際義務之結果,該當事國不得援引不可能履行為理由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 一、倘因實施條約所必不可少之標的物永久消失或毀壞以致不可能履行條約時,當事國得援引不可能履行為理由終止或退出條約。
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一般國際法强制規律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 二、依照第三十六條使第三國享有權利時,倘經確定原意為非經該第三國同意不得取消或變更該項權利,當事國不得取消或變更之。 二、以認證作準文字以外之他種文字作成之條約譯本,僅於條約有此規定或當事國有此協議時,始得視為作準約文。 一、條約約文經以兩種以上文字認證作準者,除依條約之規定或當事國之協議遇意義分歧時應以某種約文為根據外,每種文字之約文應同一作準。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七十三条 国家继承、国家责任及发生敌对行为问题
为了避免使外交特权与豁免演变为一种完全的、绝对的权利,公约对此作了一定限制。 例如特定情形下宣布使馆外交人员或其他职员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第9条第1款)、限制使馆规模(第11条)、放弃豁免(第31条第4款、第32条)、外交特权与豁免终止(第39条第2款)。 条约法上的目的与宗旨原则确立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国际法院的判例中,并于1969年被编纂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在《公约》中,目的与宗旨原则规定了条约生效前缔约国所负的临时义务,并对保留、解释、修改、终止这四类条约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起着规制作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条约影响
四、在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称情形下,有权援引诈欺或贿赂理由之国家得对整个条约或以不违反第三项为限专对特定条文援引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三、倘反对保留之国家未反对条约在其本国与保留国间生效,此项保留所关涉之规定在保留之范围内于该两国间不适用之。 二、国际会议议定条约之约文应以出席及参加表决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之表决为之,但此等国家以同样多数决定适用另一规则者不在此限。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二编 条约之缔结及生效
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 (丙)如由于条约性质关系,遇一当事国对其规定有重大违反情事,致每一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义务所处之地位因而根本改变,则违约国以外之任何当事国皆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将条约对其本国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一、倘因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之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不可能履行条约时,当事国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 如不可能履行系属暂时性质,仅得援引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如由于条约性质关系,遇一当事国对其规定有重大违反情事,致每一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义务所处之地位因而根本改变,则违约国以外之任何当事国皆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将条约对其本国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五十二条 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由联合国大会讨论通过,并且众多联合国会员国也是公约的缔约国和加入国,这体现公约具有坚实的合法性基础,也对其规范性作用的有效发挥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传统国际法对于国家间外交关系的规范主要依靠国际习惯法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则开启以国际协定法规范外交关系的新篇章。 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一部最具权威性的外交关系法律规范即应运而生,这便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三节 条约之终止及停止施行
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或谈判国另有协议外,条约或条约一部分对一国暂时适用,于该国将其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通知已暂时适用条约之其他各国时终止。 二、倘自谈判国之有限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可见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五条 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
一、派遣国向有关接受国妥为通知后,得酌派任一使馆馆长或外交职员兼驻一个以上国家,但任何接受国明示反对者,不在此限。 (乙)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 三、遇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所称之情形,第二项之规定对应就诈欺、贿赂行为或强迫负责之当事国不适用之。 (乙)关于本公约第五编任一其他条文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请求,发动本公约附件所定之程序。
1961年4月18日公约在维也纳外交交往与豁免会议上通过,1964年4月24日生效。 一、當事國依照本公約之規定援引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有誤為理由,或援引非難條約效力、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者,必須將其主張通知其他當事國。 二、倘条约不可能履行系一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该当事国不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 典型的案件是中日“西松建设案”,案件中对于原告我国公民的诉讼请求,日本最高裁判所最终以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声称我国国家和公民已经放弃了所有关于战争赔偿的权利,进而使原告败诉。 日本最高裁判所即以对《中日联合声明》的扭曲和利己性解释,来达到逃避相关赔偿责任的目的。 二、凡依據條約規定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宣告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行為,應以文書致送其他當事國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