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大會投票11大分析2026!(持續更新)

原告人申索1,000,000元, 法官參考過兩位專家報告後,裁定兩名被告須支付的賠償總額為343,279元,及須支付原告人在原審和重審的訟費。 業主大會投票 在大廈正式訂立公契開始,地產發展商須就未售出的單位繳付管理費,如同個別業主一樣,須共同承擔大廈有關份數的管理開支。 管理費是按大廈公契的業權份數計算,所有業主包括未售清所有單位的地產發展商,都須依時繳交所佔業權份數的管理費。 市區有很多樓齡超過40多年的舊樓,而這些舊樓內充斥著很多僭建物,屋宇署通常只要求業主修葺,很少向僭建物的業主發出清拆令。 有報社於2010年6月向屋宇署查詢觀塘某大廈的情況,屋宇署已證實有關大廈平台僭建屋屬即時取締類別,但沒有解釋僭建物竟然存在多年而該署仍未發出清拆令之原因。

  • 區域法院法官判決14名原告人包括狗主敗訴及須付訟費,法官指公契已列明住戶養狗要先獲取管理人書面同意,而該法團自2002年起,長期接獲狗隻滋擾的投訴,情況一直沒有改善,故法團及管理公司採取禁狗的做法是符合公契,亦合情合理。
  • 《條例》附表5則訂明,管委會須每年擬備法團預算,列明各項支出的預算,不論有關支出是從常用基金還是備用基金支付。
  • 註冊成立法團必須遵照【2007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訂明的管理委員會人數的要求,單位不多於50個,法定人數須不少於3名委員;單位多於50個但不多於100個,則須不少於7名委員;或單位多於100個,則須不少於9名委員。
  • 針對第8項議程的決議,郵電局則認為其在大廈安裝無線電監測站的行為已於1993年獲澳門總督許可,因此,該項業主大會的決議違反了第18/83/M號法令第49條的規定。
  • 指令答辯人在收到本命令的14日內,容許法團及其指定的承建商在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進入該天台進行工程。
  • 答辯人也許可以使用該分隔牆兩邊的表面,但該分隔牆本身座落的位置不會是答辯人可以獨自享用的位置,該分隔牆本身的結構亦不會屬於答辯人。

2008年8月初,該屋苑有多名住戶向管理處職員投訴,指答辯人的兩個單位在進行裝修時發出巨響。 管理處職員到場視察時,發現兩個單位之間有一幅分隔牆被拆除,法團認為該分隔牆的結構部分屬於該屋苑的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所指的公用部分,而答辯人在未得到法團的同意下拆除該分隔牆,違反了該公契及條例的相關規定,在多次警告答辯人無效下,法團於是入稟土地審裁處。 土地審裁處2009年第211號個案,申請人是筲箕灣西灣河街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要求前任主席和司庫交出所有屬於該法團的文件和物品,並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禁止前任主席在卸任後,仍非法使用主席的身分發出會議議程及通告。 法官作出裁決,答辯人在C及B單位石壆上所裝置的冷氣機散熱器,並非在設計指定的冷氣機窗台位置,且佔用了該大廈的公用部分,違反了該公契條文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I條;亦改動了該大廈的外觀,而散熱器的存在,亦對上層單位的業戶造成滋擾及煩厭,違反了該公契條文。 答辯人在法團多番要求下,仍未將違規部分修復,在這情況下,頒禁制令是適當的,亦不會對答辯人造成任何不公。 但法官認為,第一及第二申請人作為業主,應該對屋苑的公契及補充公契知悉,亦默許了多付的維修費,法官亦認為如果要法團退還多付的款額,會對法團構成不利及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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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認同法團的兩名證人所說,自2008年才開始發出勸喻及口頭警告,於2008年9月20日發出書面通知,警告答辯人假如不立刻停止把商業廢料丟棄在天井,會從2008年10月1日開始向他收取每月600元的額外清潔費。 業主大會投票 之後,法團亦有發出其他書面警告及律師信,並向他追討已引起的額外清潔費,但答辯人指他忙於應付生意,無暇處理該些信件。 35號法團於2009年5月30日的業主大會通過進行大廈維修,但因37號法團的原故未能展開維修工程。 兩個法團起初一同聘用同一間管理公司管理大廈,後來因意見不合,管理公司辭職不幹。

作出

有民眾並不了解業主委員會 (業委會) 的能力,誤以為事無大小的起居問題均可尋求該會協助,亦有人混淆了業委會與業主立案法團的職責。 他又指,根據「領都保安服務合約回標分析」備註,當中京衛保安有限公司(京衛)曾被其他港鐵屋苑終止合約,質疑其服務質素,不解為何仍能入標。 相反,如大廈只得業委會,業委會只能轉達意見,如業主決定提告物管,則須以個人身份行事。 在一個100戶左右的小區,因為業委會主任亂作為,激起了業主的憤怒,結果小區100多戶業主在某一天,聚在一起,現場召開了業主大會,集體罷免了業委會主任。 如果閣下是HKLII的使用者,希望繼續享用HKLII提供的服務,您可以透過登入以下連結,捐助HKLII。 (根據條例第5B條,提述業主的某個百分率須解釋為提述業主總人數的該百分率,而無須理會他們在建築物的總分割份數中的擁有權的百分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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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國權指,昨晚有5至6位居民親身出席會議後,卻被管理處職員指已簽署授權書,質疑「被授權」及有人製造虛假文書,已向ICAC申報和報警處理。 另外,大批居民對於投票結果不滿,要求公開授權票來源,但礙於檢查授權書要求只能由法團主席提出,最後甘天成沒有回應要求,「主席話香港是法治社會,有居民不滿可以告他。」會議最後亦不了了之。 過去數個月的示威衝突中,有防暴警多次進入天盛苑範圍,並於屋苑範圍施放催淚彈。 事後有居民不滿管理處及業主立案法團沒有交代事件,終於在昨晚(3日)召開業主大會,要求撤換法團中14名委員,以及重新選出正副主席和秘書,但居民發現當中反對撤換法團的業權份數中,近八成來自法團主席甘天成的授權票,質疑有人有種票之嫌。 就提供公司紀錄文本方面(只限新條例相關條文訂明提供公司紀錄文本須受根據該條例第657條訂立的規例所規限的情況),有關規定主要關乎兩大要素,一是回應要求的時限,二是要求提供文本者所須繳付的費用。

但如果有法團存心違例,損害到業主的合法權益,不理會民政事務處的勸喻,我們一定堅決引用有關權力。 設置投訴機制,方便居民舉報在過去數月與居民攀談中不難發現大家對屋苑管理質素馨竹難書。 業主大會投票 業主大會投票 為了解決問題,我已於下週安排一眾委員約見信德物業管理公司管理層,要求盡快成立「提昇屋苑服務質素」有效溝通平台,讓居民及時提出反饋,並由管理處專人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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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現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要求頒下禁制令,使維修工程能順利進行,並向答辯人追討申請手令所牽涉的費用。 申請人指,由於發電機房的溫度熱漲冷縮而令天花產生裂縫,故水從洗手間引入;而洗手間地台屬結構層,屬公用部分,責任應屬法團。 既然申請人對一樓洗手間負有維持「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的法定責任,他違反這責任而引致發電機房的天花有嚴重損失,需負賠償責任。 2014年1月24日,張女士在未有取得法團許可的情況下,將一份申請逾期提交抗辯書存檔。 由於被告人是法團而非個人,如欲親自行事,則須遵照區域法院的規定,授權張女士代表法團答辯,張女士方可在本案代表法團行事。 聆案官遂於同日以書面指示法團,須授權一名董事在本案代表法團進行法律程序,再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方式申請逾期提交抗辯書。

法團的兩位證人又向法庭指出,管理費包括清潔費,但法團與清潔公司的合約只包括整幢大廈的一般清潔,並不包括每天清理地舖商戶的商業餐飲廢料,事實上,其他商戶都自行處理廢料或聘請清潔工人處理。 法官接納法團與清潔公司的合約並不包括每天在天井處理商業廢料,而是每星期清理一次。 法官亦接納法團一直要支付額外的清潔費,去處理答辯人每天在天井丟棄的商業廢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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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08年5月7日舉行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顯示,因遊樂場的設施老化,所以管理委員會通過決議拆卸該設施。 根據該大廈公契,公用地方包括兒童遊樂場,但沒有訂明兒童遊樂場上需有什麼設施,亦沒有訂明必須保留兒童遊樂場,而兒童遊樂場確實存在過,所以本案的最終爭議點,其實是法團是否有權拆卸那些兒童遊樂場的裝備,或是否須重建兒童遊樂場的設施。 土地審裁處2011年第381號個案,申請人是大埔汀角路29至35號某屋苑16樓某單位的業主,答辯人是該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指法團沒有跟從該大廈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去執行法團的職責,包括第一項沒有對在該大廈商場營業的美新名廚茶餐廳霸佔公用地方而執行職責;及第二項沒有經業主大會通過決議便拆除2樓兒童遊樂場的設施。 盧先生在第275號個案提出,根據【建築物管理修例】第18條及附表4,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司庫的津貼須法團藉業主大會的決議批准,及不超過條例附表4所指明的最高津貼。

如你對「點票易」電腦軟件有任何意見或查詢,請聯絡當區民政事務處的地區大廈管理聯絡小組,你亦可用以下電郵地址聯絡我們。 她重申「翠家」的核心成個員沒有再參選法團的打算,未來除了為屋邨爭取使用市建局「招標妥」外,亦會作為一個讓有意參選的街坊互相認識,作為準備籌組法團的平台。 最後在第二輪投票中以5票勝出的匯卓保安,不論在公司背景、標價,人手配置、往績及面議表現,均在我個人的計分表上名列榜尾,結果令人沮喪! 但基於體現民主精神以及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我還是收拾心情,無奈地接受了投票結果。 法團在處理大廈範圍外的投訴時 (例如噪音滋擾、廣告物品或車輛障阻大廈門口及佔用政府土地的行人路、鄰近的光滋擾或油煙滋擾…等),都可致電政府的跨部門投訴熱線1823,該熱線1823會直接將投訴事項接駁到相關部門,加快處理投訴的效率,就如報案一樣。

業主大會投票: 業主會議後的跟進工作

法官認為必須依據大廈公契條文的規定,如公契條文未有提述,則須參照【建築物管理條例】所訂定的公用部分作釐定。 業主大會投票 從D1舖的轉讓契可見,該側巷並未包括在答辯人獨有佔用的業權上,但按該公契條文第3條規定,該側巷是所有業戶也有權使用的,而不屬於任何業主獨有擁有。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2010年第1309號個案,申請人是業主,同時又是某霓虹光管公司的經營者,答辯人是旺角亞皆老街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案情指申請人違反大廈公契,在公用地方的外牆安裝招牌,因而被土地審裁處裁定,須拆除招牌及付法團訟費。 之後,申請人沒有支付法團的訟費,法團因此向土地審裁處申請物業押記令,法庭最終頒發押記令。

文書

法官分析案情,指申請人聲稱狗臂架工程是根據2010年7月24日的口頭協議下提供的附加工程,為了工業安全,但是除了申請人一廂情願的說法外,所有證供均支持辯方的立場。 業主大會投票 根據法團的證供,申請人的工人不小心讓水泥從6樓跌落該大廈的裝飾牆線上,破壞了該大廈外觀,法團於是要求申請人清除牆線上已乾硬的水泥和加補白漆,申請人當時一口答應。 黎先生否認曾經要求申請人做該大廈單邊的三角防水線工程,他指出該大廈四邊都有牆線,他沒有理由只要求申請人做單邊的牆線,而且他認為三角線只有裝飾用途,並沒有防水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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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個案,申請人是雲景道某大廈車位的業主,第一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第二答辯人是該大廈管理公司。 過往,法例規定在改建工程展開前,須透過認可人士或註冊工程師向屋宇署申請入則,而改建的廚房亦須符合消防條例的規定。 有專家指出,廚房原有的牆及防火門具有耐火功能,一旦拆除便很難避免火種蔓延,而發展商在興建大廈時已入則,列明屬明火煮食間隔,業主自行拆除分隔牆及防火門,就算改為非明火煮食空間,沒有申請入則已屬違法。 土地審裁處2011年第76號及2011年第77號個案,第一申請人是香港銅鑼灣大坑道某屋苑B座5號地下及其中一個車位的業主,第二申請人是該屋苑B座3號地下及其中一個車位的業主,答辯人是該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

在發現該僭建物後,法團曾透過代表律師向答辯人發出警告信,指出該僭建物違反公契及要求拆除,答辯人亦透過律師回覆否認有違公契的情況,要求法團點出相關公契條文,但法團未有回應。 民政事務總署為方便市民捐贈舊衣,以支持環保和作慈善用途,邀請了四個團體管理「社區舊衣回收箱」,包括香港地球之友、基督教勵行會、救世軍和長春社。 除了「社區舊衣回收箱」計劃外,很多非牟利團體及商營機構也有提供合法收集舊衣的途徑,民政事務總署鼓勵市民盡量利用這些途徑處理舊衣,以減少浪費及支持環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