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陳O平於其所有OO縣OO市OO路六六巷三十號一樓房屋外側,以纖維塑膠瓦楞板加蓋屋頂以駁崁為壁裝設鋁窗充作廚房之用,並加裝整排之抽油煙機及鋁窗,致反訴人謝O英所有二樓房屋窗戶一蹴可入,且易發生車禍,加以反訴被告廚房排放黑煙及濃烈之臭味,令人難以忍受,故反訴人與之洽商後,反訴被告口頭同意反訴人加蓋本案增建物,完工後事隔五年多,歷經保固期間及多次地震之考驗,均安然無異狀,反訴被告竟提起本案自訴,指稱反訴人違反建築常規,妨害自由及毀損建築物,所為涉有誣告罪嫌。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聲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盧綽如牙醫 一、李O杰(原名李O威)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因工作關係而認識當時在華O電視台工作之邱O帆,進而與邱O帆熟識,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某日(正確日期已無法記憶),在OO市OO區OO路十一巷三五號八樓「華O電視台」辦公室,向邱O帆佯稱其再過一陣子會回去香港,可以代其購買到較便宜之流行款行動電話,使邱O帆陷於錯誤,而邀集其同事一起購買行動電話,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某日先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李O杰,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OO市OO區OO路十一巷三五號一樓門口,將十七支行動電話之餘款十二萬七千元現金交予李O杰,李O杰並告知邱O帆:伊在一個星期後回國就會與她聯絡,並將行動話送交給她等語,邱O帆乃在李O杰所告知會回國當日撥打李O杰行動電話,然無人接聽,之後一再聯絡亦均無法找到李O杰。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邱O帆雖曾透過友人而找到李O杰,李O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五千元之本票三十張及七千元之本票一張,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分期清償,然於第一張本票屆期,李O杰又避匿不見,邱O帆始知受騙。
-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迄今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即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及配偶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且本院二度合法傳喚自訴人之女翁O苓(第一次庭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當次傳票由翁O苓親收,第二次庭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當次傳票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有送達回證二紙可稽),均未到庭,而本件案件澄清已至可判決之階段,揆諸前揭法條,本院爰不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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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乃原審就上訴人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要屬理由不備。
- 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女牙醫還分享周圍案例,包括「急診室醫師到處約炮,他正牌女友也知道,睜一隻眼閉一隻眼,還到處跟他朋友炫耀」;「牙醫師隱瞞結婚的事實到處約…診所小姐跑來診所鬧,還被牙醫師說要提告」;「整形外科的醫師有一堆女朋友,其中一個還幫他生小孩 但是沒有名分」。
- 郭O豐旋即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左轉往OO縣OO鄉OO路,又不慎撞及由陳O芬所騎乘車牌號碼為NLX─XXX號之重型機車,陳O芬受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腦下腫出血之傷害,附載於後之蘇O螢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皮膚擦傷等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郭O豐肇事致人受傷後,仍未停車查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竟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O瑜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OO市OO區OO路上之錢櫃KTV與朋友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DHQ—OOO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途OO市市OO道與中山北路路口時,與詹阿木駕駛之車牌號碼八M— OOO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李O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七七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3.本件被告已於前開撤銷緩起訴前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三日分別匯款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至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完畢乙節,此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屬實,有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北觀煌梅字第O九五OOO二一號函及附件匯款收據(編號六三九、七二O號,分別見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O四號卷、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已於檢察官所命之一定期間內履行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一定金額。 依前所述,既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所附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九O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縱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為未經撤銷之狀態。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O明與告訴人馮O紗因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先進入告訴人所經營設於OO市OO路O段二一八之二號八樓之畫廊內大廳,其後被告未受告訴人之許可且無正當理由,逕行進入其附連於大廳之私人辦公室,雖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並以雙手推擋被告,然被告仍不退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本應注意於拉扯推擋之際有導致他方受傷之虞,竟仍疏於注意,於拉扯時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指指甲基部斷裂傷約O‧六公分及左側第三指指甲基部斷裂併甲床撕裂傷約一‧二公分之傷害。
盧綽如牙醫: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二)次查,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函雖稱:有關本署執行社區處遇時,受理受處遇人之程序,係依前開試行要點第六點第一款暨實施計劃第五點第三款規定:「由執行機關依觀護人所指定之內容辦理社區處遇。每次辦理完成後,再督導受處遇人填寫執行社區處遇時,執行機關即有受理其報到並予登記之義務,且應依其報到,發給「執行情況報告表」,供其於完成處遇後填寫心得報告,再將該報告彙整送交觀護人審核並憑以製作「處遇報告書」;換言之,受囑託執行之機關,於受理其報到時,僅能依觀護人提供之執行名冊,初步核對出席者與受處遇人知姓名是否相符,並於登記後憑以執行社區處遇,其對出席者之身分是否真實,無實質審查權等語。 是以:如社區處遇活動係觀護人室所自辦,則觀護人受檢察官之指揮,自有確認及實質審核參加社區處遇之人之身分之權利與義務,以使偵查被告犯行之檢察官妥適判斷被告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如社區處遇活動係觀護人室委由署外執行單位辦理,該執行單位既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亦應同有前述之審核之權,更不能因社區處遇活動係「觀護人室自辦」或「觀護人室委由署外執行單位辦理」,而異其解釋。 進言之,縱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委託之署外執行單位,目前僅能依據觀護人所提供之執行名冊,初步核對出席者與受處分人之姓名是否相符乙節屬實,亦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署外執行單位共商將來如何確保被告身分無誤之措施,要能不以現存措施下署外執行單位從事實質查核有其困難,即反稱該執行單位無實質審核之權利義務。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主張承辦檢察官不可偵查終結本案,而應將本案併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案,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修正,自屬於法無據,至於主張被告等人因有「一人犯數罪」情形,從而就被告被訴各罪均有管轄權一節,乃係將審判權與管轄權相混,即被告被訴任何罪名應先有審判權後,才有定管轄權之必要,既無審判權即無管轄權可言,而被告等人被訴其餘各罪,乃係因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述,無其他相關佐證,而屬罪嫌不足,縱使告訴人提出「原本」,縱使承辦檢察官翻譯錯誤,仍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次按替代役役男應履行下列義務:遵守主管機關、需用機關及其所屬服勤單位所定之「勤務規定及命令」,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 而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役字第八九八一二五八號令發布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就替代役男之勤務分別規定於第六條、第十一條「替代役役男勤務之編組、分配、時間及考核管理,由服勤單位負責。」、「替代役役男得由需用機關視業務需要採集中或個別住宿,其宿所應保持內務整潔,按規定起居作息。。。。集中住宿者得實施早晚點名,並得由替代役役男輪值擔任警衛勤務,非經許可不得擅離宿所。」,據此替代役男應遵守之勤務規定除服勤單位依勤務性質所訂定者外,所服勤務尚含需用機關視業務需要採集中或個別住宿事項已明。 本件需用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八條及參照主管機關前揭規定,就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事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勞職人字第O九一O二OOOO號函訂頒「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於該要點第伍章「服勤」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役男除放假、差假、服僅、參加訓練等外,餘均應於服僅單位內休息待命,遇事外出,需先報經服勤單位主管或其職務代理人核准,明確將應於服僅單位內休息待命事項列入服勤規定內,足徵替代役男之勤務非僅限於服勤單位所規定之事項,尚含於服僅單位內休息待命。 (一)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服公共行政役之替代役男,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三月二十四日止、同年四月八、九日及七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九日退役止之服替代役期間內,未OO市OO路替代役管理中心集中住宿待命各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派駐替代役管理中心專門委員郭龍雲、輔導員蕭福文於本院結證等情相符,並有卷附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府兵五字第O九二一五五九七六OO號臺北市政府辦理役男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令、替代役中心役男早晚點名紀錄表、役男輔導紀錄表等足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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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審酌被告郭O豐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楊O雄、陳O芬二人之前述交通工具,致使告訴人楊O雄、陳O芬及被害人蘇O螢受傷,身心遭受莫大之傷痛,且被告事後為逃避訴追而逃離現場,實有不該。 但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郭O豐、陳O芬(含被害人蘇O螢)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五十萬元,此有和解書、高雄縣茄萣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調字第O一二號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可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郭O豐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 又被告目前仍就讀於高苑技術學院進修部,且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擔任工讀生,負責加油服務,每日平均工讀時數為四至六小時,此有成績單及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可見其仍在學且從事工讀生之工作等情。
-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 惟施O南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其所屬員工黃O祥申請退休時,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黃O祥退休金,黃O祥因而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施O南僅指派陳O杉出席上開協調會,亦拒絕一次全部發給退休金。
- 二、查本件自訴人蔡O萍自訴被告陳O慧涉犯背信、詐欺之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
- 六、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摘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證據應該對被告提示,而不是對公訴人提示云云。
- 查本案第一審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期日,當場告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續行審理,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第一審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 堪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等人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反訴人謝O英確實於八十六年間,在反訴被告陳O平所有OO縣OO市OO路六六巷三十號一樓房屋上方,搭蓋本案增建物,為其自承在卷,並據被告李O壁證述屬實,且有照片數幀存卷足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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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廖O昌、廖O蓉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O南係設於OO市OO路O段五十號十二樓之興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O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而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 惟施O南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其所屬員工黃O祥申請退休時,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黃O祥退休金,黃O祥因而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施O南僅指派陳O杉出席上開協調會,亦拒絕一次全部發給退休金。 因認被告施O南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斷;被告興O公司涉有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罪嫌云云。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原檢察官亦以聲請人確有被告所指恐嚇吳O慶之行為,被告於電視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確屬真實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聲請人確有被告所指恐嚇吳O慶之行為,被告於電視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確屬真實,且其恐嚇犯行業已危害他人且為刑法處罰之行為,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四)由以上(二)可知,親屬間侵占案件為告訴乃論案件,依法本應首先審究是否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如有證據足以認定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無從再行於實體上審究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核先敘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正式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時始主觀認定被告確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被告在偵查中捏造不實支出項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僅由程序上認定逾告訴期間即為被告開脫,從未為實體認定,所持理由顯然有誤云云,均不足採。 盧綽如牙醫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前開認定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理由詳加論述,亦未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不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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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雖當庭表明撤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名部分起訴之意,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一)被告聲請調取案發當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偵查庭外之監視錄影資料,雖因逾保存一個月期限而未能調得,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九六三號卷第四頁)。 然被告與鹿O民於右揭時、地等候開庭時,朝鹿O民吐口水,鹿O民隨即向檢察官反應,並由法警帶至檢驗室採取檢體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鹿O民於偵審時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第七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筆錄第四頁);另於告訴人左頸部、左耳後、左側頭髮採集之棉花棒檢體三支,其中二支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DNA型別均相符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科肆字第O九三OO三一OO七O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且依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吐口水之情節及該唾液分佈告訴人左頭部多處觀之,衡情應非僅係咳嗽所致,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吐口水等情,堪可採信,被告所辯未對鹿O民吐口水云云,殊無足取。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周O義被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審理中因心衰竭、腳循環阻塞、嚴重二尖瓣逆流、冠心症經汽球擴張、三度房室傳導阻塞經人工心律調整器置放、肺阻塞疾病等疾病,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不宜到庭應訊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告顯然無法到庭陳述,依前述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O裕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向吳O林租用坐落OO縣OO鄉OO村OO路十四號三樓房屋,因吳O林委由其女吳O如負責收取租金及處理租賃事宜,而與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與吳O如在上開租屋之房間內欲發生男女關係時,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致引發上訴人之不滿而萌殺人之犯意。 上訴人明知以棉被持續摀掩人之口、鼻足以令人窒息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床上之棉被緊壓吳O如頭部,於吳O如掙扎時,為阻止其開口,更用力壓下棉被摀住吳O如之口、鼻,約經過五、六分鐘,待吳O如靜止不動,始鬆開雙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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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服公共行政役之替代役男,需用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服勤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為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之機關。 三、經查:被告黃O禧與自訴人丁O五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惟並未辦理戶籍登記,現仍係夫妻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訊問自訴人及被告黃慈O陳、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對被告黃O禧提起自訴,且依告訴不可分原則,亦不得對被告賴O德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葉O敏之母郭淑玲為代行告訴人,並由郭淑玲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O標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現仍係夫妻等情,業經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陳明,並有被告江O標及自訴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既不得對被告江O標提起自訴,自亦不得對被告詹O靜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之提起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林O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間,虛構捏造自訴人告以在酒廊上班云云之人身攻擊之言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查其立法理由謂:「(一)司法資源有限,如何使用,允宜合理分配。有鑑於自訴人常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每因誤解法律(例如誤認違反民事約定,不履行債務為背信)或任意將機關首長及相關官員一併列為被告,而提起自訴,亦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以之作為解決民事爭議之手段等情事,不僅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質,尤足令被告深受不必要之訟累,自應謀求法制之改革,就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至於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徵諸美、日諸國不採自訴制度,亦無剝奪人民訴訟權或違憲之指摘自明。 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所列之人為限。
盧綽如牙醫: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四、綜上所述,並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意旨,雖被告施O平、郭O心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之社區處遇活動中,被告郭O心曾代替被告施O平參與部分之活動,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則由被告郭O心全程代替被告施O平參加社區處遇活動之事實,但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受委託辦理社區處遇活動之執行單位,對參加社區處遇活動之人之身分,有實質審查之權,則被告二人之前述行為,自均未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述,而被告等人業務上之文書如何登載不實,亦未見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再誹謗罪則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構成,惟並未見被告等人有「散布於眾」之行為,且亦未見告訴人證明被告等人如何洩漏秘密,從而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等人就擄人勒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誹謗、妨害祕密部分,以均屬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不當,再者告訴人就該文書如何「登載不實」,一直未能加以證明,縱使告訴人能提出「文書原本」,縱使承辦檢察官就該英文文書內容翻譯錯誤,惟仍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構成犯罪,自無交付審判之理由。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O號判決參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以及被告向客戶收取保費與簽發支票交付臺O產物公司之地點,均非本院轄區,本件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有管轄權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末查,被告非為臺O產物公司之職員,而是在建O公司擔任營業課長一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臺O產物公司招攬汽車相關保險業務而獲取佣金,此一事實已經證人即臺O產物公司專員陳泰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十八頁背面),故臺O產物公司以該公司之址地OO市OO路四十九號九樓做為認定被告之犯罪地,顯有誤會。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O錕明知林O女係告訴人吳O榮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由被告駕駛林O女所有車牌號碼八N-OOOO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林O女OO市OO路與長安東路之高架橋下,在上揭車內,由林O女為被告口交一次;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前開地點,另與林月女相姦一次。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罪嫌,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並經公訴人當庭認該部分顯係贅載而請求刪除該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該部分既經公訴人更正,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O瑄告訴被告沈O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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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原在童O慶所經營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平日均有應酬之交際費,嗣伊轉到童O慶之兄所經營之公司任職,引起童O慶不滿,乃脅迫伊簽立本票及借據,伊並未欠童O慶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云云。 而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童O慶要上訴人返還之五十五萬元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過去在童O慶公司任職時所支領之交際費、旅費及車馬費等費用。 且上開本票及借據係在停放空地上之小客車後車蓋上寫的,復據上訴人及證人蔡O穎供明在卷,是其簽立之地點亦有悖常情。 又上訴人於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後,曾向管區派出所報案,指稱有人向伊恐嚇等情,亦據受理報案之警員謝清賢於原審供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是上訴人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揆諸卷附照片,本案增建物係屬加蓋之增建物,堪可認定,且該增建物曾遭反訴被告數度檢舉報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相關公函附卷可參。 反訴被告因此擔心懷疑本案增建物有危及其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影響其接受日照之利益,及有毀損其建築物之虞,而提起本案自訴,顯然事出有因,縱令本案自訴部分經本院審酌後,判決被告謝O英無罪,然本院並非認定反訴人無搭蓋本案增建物之行為,而係以反訴人所為,核與刑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無罪之諭知,此等刑法構成要件合致性之法律評價,屬於適用法律範疇,非認定事實之有無,自難苛令不暗法律之一般民眾了解。 況反訴被告係委任賴青鵬律師撰寫自訴狀提起本案自訴,業據其供陳在卷,其信任律師之專業而提起自訴,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反訴被告涉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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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聲請調查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案件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以證明被告洪O惠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拒絕聲請人清償債務並竊取聲請人物品之情事。 盧綽如牙醫 盧綽如牙醫 又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接續多個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為接續犯,係屬單純一罪。 再被告與上揭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同行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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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裁定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寄繕本予被告,惟未陳報通知原審法院,然已為補寄繕本予被告云云,惟送達自訴狀繕本予被告係法院之職權,此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自訴人自行向被告送達,自有未合,是自訴人未依限補正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本件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之必備程序顯有欠缺,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裁定(見原審卷第九頁送達證書)後,並未遵期補正,原審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不經言詞辯論,以本件自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其自訴張O珍、謝O慈前開無故侵入住宅案中,當庭陳稱:因張O珍不願撤回對伊與謝O良之妨害婚姻告訴,伊才對張O珍、謝O慈提出該自訴案件,若張O珍願撤回前揭告訴,伊即不追究張O珍、謝O慈之刑責等情,謂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提起上揭自訴,係出於捏造,而作為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行至第四頁第六行)。 然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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旋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上,偽簽陳O忠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陳O忠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至OO縣OO市OO路七五一號由陳O瑜經營之「五O銀樓」,持上開信用卡行使交付予陳O瑜,欲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金飾(重一兩六錢七分五厘)一只。 徐O現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O忠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係由持卡人陳O忠持該信用卡消費上開商品之證明」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行使予陳O瑜,致使陳O瑜陷於錯誤,誤以為徐O現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將上開金飾交付予徐O現,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及陳O忠、陳O瑜、陳O珠。 張O勤明知鄭O秀係廖O雄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和誘鄭O秀脫離家庭,共同前往OO縣OO鎮OO里OO號張O旗之住處內共同生活,致廖O雄遍尋不著報警查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為廖O雄委託處理本案之友人熊O剛報警查獲。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O銘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經OO市OO區OO路四段一O五巷二二號前時,見陳黃金華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DWV—OOO號輕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竟萌不法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鑰匙,得手後於翌日(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再至上址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告訴人即證人夏O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幾個月,在我五股及吉林路之住處我們有同居過,交往期間被告有買過一對耳環及二條項鍊送給我,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早上約七、八點,我與被告在家裡發生爭吵,後來我就離開家裡,剩下我女兒盧O靜跟被告在家,被告在下午四、五點離開,我女兒到我房間看,發現我的飾品都不見了,我女兒就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問被告,要求他把東西拿給我,被告說要跟我見面才還給我,同年四月九日,被告就把我的首飾拿來還我,並且跟我說,他拿我的飾品是為了要跟我見面,我是曾經在吵架的時候說你送的東西就拿回去,但我的真意不是這樣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O明與夏O英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不睦分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OO市OO區OO路一一九巷二號五樓內,因與夏O英發生爭吵,夏O英憤而離去,陳O明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夏O英置於房間梳妝檯抽屜內之黃金項鍊二條及黃金耳環一對,得手後隨即逃逸等語,因認被告陳O明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李O壁則以:伊幫謝O英搭蓋之本案增建物很堅固,安全無虞,自訴人與謝O英之糾紛,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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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告訴人和解賠償上述金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一、本件被告黃O諭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盧綽如牙醫: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一、陳O義係OO市OO區OO路O段二一九巷十一號一樓及地下室「寶O餐坊 OOO PUB」之經理。 陳O義則受有:(一)頭部外傷併頂部撕裂傷;(二)右腿外側撕裂傷及瘀傷;(三)左肘撕裂及右大腿擦瘀傷;(四)右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勢。 陳O義等人於共同砍殺孫O衛致其傷勢嚴重倒地不起後,即逃離現場,孫O衛則經黃朝彬告知其在地下室友人俞越強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發前揭陳O義殺人未遂犯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通知陳O義到案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O雄、陳O芬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等是否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應藉由向各該銀行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調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及傳票以查明資金流向,扣押聲請人所指帳戶內之現金及保險費,無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盧綽如牙醫: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是未經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許可,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人,自屬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犯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O號判決參見)。 至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同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以庭呈之黑色手電筒攻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並有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七二號卷第四頁),核其所載「右臉及右頸部外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 又本件糾紛雖以告訴人毀損被告車輛並先出手毆打為其起因,此據被告及證人鍾O蘭供證明確,並有前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八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惟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持以反擊之黑色手電筒,其上標籤顯示為中國製造之「保安器材」,其筒身有一黑色保險蓋,開蓋後內有電擊及燈光二個觸鍵,前端塑膠外殼開啟後有閃電之標示,前端二側有金屬突起,被告並自承持續按壓電擊按鍵時,會發出電擊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足見該手電筒除照明效果外,應仍具有一定之電擊功能而屬防身器材之一種,非如被告所辯屬於人體電療按摩之器具。 被告持該具有電擊防身功能之工具反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並自承:「‧‧‧我有拿起手電筒擋(告訴人)‧‧‧但是我不知道弄到他那裡。」、「我只是要防衛,不確定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頁),足見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否認犯行,辯稱僅為防衛阻擋云云,自不足採。 至於證人鍾O蘭雖指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惟亦證稱被告有抵擋之舉,且告訴人與鍾O蘭間已有嫌隙,難期鍾O蘭所述均為持平之語,其所證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一)被告曾O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O九O七號、第二一八四四號、第二二二七七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O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中,最重者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犯行,而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分附於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可參。
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能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O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偽造刑事證據罪,係指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偽造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及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原起訴檢察官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偵訊時,當庭命被告閱覽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並簽名,同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且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及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等情,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即使於許其為裁量緩起訴之情形,仍要求其敘述理由,用以防止其濫用緩起訴裁量權。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O祥係設於OO市OO區OO街七十八號二樓之一「通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聘請總經理特別助理,告訴人林露薇前往應徵,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到職,詎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公司業務不景氣為由將告訴人解雇,告知告訴人工作至十月三十日止,嗣於告訴人將業務移交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告訴人法定應給付之資遣費,經告訴人數度催討,迄今仍未給付。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下稱聲請人)梁O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濫權羈押一百二十日,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亦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案件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不生法律效力,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下,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條件,茲將本案重行起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又該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