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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翰醫堂門診表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行使偽造紙幣之手段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反覆其詞避重就輕,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因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之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三、本件原起訴檢察官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偵訊時,當庭命被告閱覽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並簽名,同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且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及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等情,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即使於許其為裁量緩起訴之情形,仍要求其敘述理由,用以防止其濫用緩起訴裁量權。 四、綜上所述,並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意旨,雖被告施O平、郭O心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之社區處遇活動中,被告郭O心曾代替被告施O平參與部分之活動,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則由被告郭O心全程代替被告施O平參加社區處遇活動之事實,但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受委託辦理社區處遇活動之執行單位,對參加社區處遇活動之人之身分,有實質審查之權,則被告二人之前述行為,自均未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告訴人僅空言遭被告路卡士等六人及巫果等廿人擄走並勒贖,惟並未提出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下手以何種之手法強擄? 自無從調查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故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認定前揭被告共同涉犯擄人勒贖之犯行。 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路卡士等廿七人將登載不實之文書寄到臺北,而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墨士可具名之文書及信封影本為據,然前揭文書,均係告訴人自行影印提出,則其是否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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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訊據被告江O鎮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O欽發生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搭載鍾O蘭出門上班,車甫停止即遭告訴人以腳踢車門,並打開車門從車外毆打伊胸部及踢左大腿,欲將伊拉出車外,因告訴人身形較為高大,始順手拿出電療按摩用之手電筒並按觸電擊按鍵,以為嚇阻防衛,不確定是否有打到告訴人云云。 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以庭呈之黑色手電筒攻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並有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七二號卷第四頁),核其所載「右臉及右頸部外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 又本件糾紛雖以告訴人毀損被告車輛並先出手毆打為其起因,此據被告及證人鍾O蘭供證明確,並有前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八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惟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持以反擊之黑色手電筒,其上標籤顯示為中國製造之「保安器材」,其筒身有一黑色保險蓋,開蓋後內有電擊及燈光二個觸鍵,前端塑膠外殼開啟後有閃電之標示,前端二側有金屬突起,被告並自承持續按壓電擊按鍵時,會發出電擊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足見該手電筒除照明效果外,應仍具有一定之電擊功能而屬防身器材之一種,非如被告所辯屬於人體電療按摩之器具。 翰醫堂門診表 被告持該具有電擊防身功能之工具反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並自承:「‧‧‧我有拿起手電筒擋(告訴人)‧‧‧但是我不知道弄到他那裡。」、「我只是要防衛,不確定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頁),足見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否認犯行,辯稱僅為防衛阻擋云云,自不足採。 至於證人鍾O蘭雖指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惟亦證稱被告有抵擋之舉,且告訴人與鍾O蘭間已有嫌隙,難期鍾O蘭所述均為持平之語,其所證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此,以公訴制度為主軸,自訴制度退為輔助地位,當為正確妥適之設計。 (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判決以證人蕭O和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基礎證據,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蕭O和之筆錄予被告辯論,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違法。 翰醫堂門診表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廖O昌、廖O蓉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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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至於聲請人請求如檢察官尚未扣押該款項,請求本院予以扣押後再予發還部分,基於前述(一)相同之理由,本院認無扣押之必要性,於茲不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委任陳福寧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固屬於法有據。 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一案,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聲判字第二二O號裁定駁回,此有該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之規定,對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案已確定;故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顯已無為使委任律師了解案情,俾提出理由書狀,而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之必要,爰駁回聲請人閱卷之聲請。

翰醫堂門診表: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緣林O柏為來臺打工賺錢,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未經許可自福建省平潭縣乘船偷渡入境,來臺後即經另一因結婚自大陸地區來臺居住、綽號「老林」者(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接應,暫住於「老林」OO縣OO鄉OO路某住處。 翰醫堂門診表 適黃O隆手下工人人手不足,明知林O柏係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屬應依國家安全法追訴處罰之犯人,且依法不得僱用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惟仍經由「老林」之引介,自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一百元(由黃O隆支付「老林」二千一百元後,再由「老林」支付一千七百元予林O柏)之代價,非法僱用林O柏在上開工地從事綁鐵等工作,並於僱用後數日開始提供其OO縣OO鄉OO路三十五號租屋處供林O柏居住而予以藏匿。 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員警駕車巡邏至上開工地前,見林O柏神色慌張自工人群中跑至地下室,遂上前盤查,經林O柏自承係偷渡來臺在該處非法打工,並當場指稱黃O隆係雇主後,始查知上情。 (三)被告謝O英施工增建違章時,將自訴人一樓房屋之駁崁頂端及其上水泥柱子、圍籬等毀壞切除,致不堪使用,從而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O立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偽造

查自訴人指訴被告謝O英委由被告李O壁加蓋本案增建物時,將駁崁頂端及其上方圍籬、水泥柱子毀壞切除,涉嫌毀壞其建築物,惟依自訴人提出之本案增建物照片所示,其所指駁崁頂端及其上方圍籬、水泥柱子,已逾其所有一樓房屋高度,應係供被告謝O英所有二樓房屋防閑之用,非自訴人所有建物之重要部分,被告謝O英縱將之切除,亦無損自訴人所有一樓建築物之效用,此由被告謝O英於八十六年間搭蓋本案增建物後,自訴人仍繼續居住使用該建築物數年可資憑證。 況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謝O英非僅單純毀損該等圍籬、水泥柱子,其尚截取水泥陽臺內之鋼筋,與舖設之橫向鐵條焊接,再以鋼釘釘入一樓外牆固定,充當支柱後,復以鐵板為底座,而舖設水泥於上,由此足認被告謝O英所為,要屬搭蓋增建物之行為,並無毀損自訴人所有OO縣OO市OO路六六巷三十號一樓建築物之犯意,亦無任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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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基於設置電子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併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由阿源提供水果盤一台、十連線彈珠二台,設置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貨櫃屋內,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併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及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亦規定「電子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申O壎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然被告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依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自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為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於該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 1999年12月,兩間康復科病房的126張病床及部份專職醫療服務遷往九龍醫院康復大樓運作。
  • (二)、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惟查:抗告人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中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借提執行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執行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解還,接續本案之羈押。
  • 一、按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朱O裕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相關證人之供詞反覆不一,且上訴人在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另案羈押至今,又何來對證人恐嚇云云,實難令人心服,本件復未查到槍枝,何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翰醫堂門診表 且本件已經劉世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按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號),為何又將上訴人起訴判刑,匪夷所思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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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曾O忠、蕭O文二人指訴明確,並與錢櫃員工王O麗於警訊中所陳,我當時回到大廳後只有看見一名客人頭部流血,後來我觀看店中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是當晚303包廂及306包廂客人發生衝突。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O忠、蕭O文二人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有告訴人二人之警訊、偵查筆錄附在偵查卷宗可查(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曾O忠、蕭O文警訊筆錄),核均與曾O忠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被告與另一位比被告高一點金黃色頭髮的男子打我,他們原先在四樓或五樓走道,後來我走到樓下大廳,他們一群人進來,有一群人拿磚頭、安全帽、掃把柄圍上來打我,錄影帶裡面可以看到被告與金黃色頭髮男子」,並當庭在現場錄影帶所翻攝照片內指認被告等情節相符,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是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提起公訴,並記載「JOHNLEWIS住美國阿肯薩OO市OO路1400號」,惟經本院以上開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傳票後因無人認領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條二字第O九五O二一八三三八O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所記載之姓名及住址均不足以特定及辨別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裁定如主文。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理由謂:「(一)司法資源有限,如何使用,允宜合理分配。有鑑於自訴人常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每因誤解法律(例如誤認違反民事約定,不履行債務為背信)或任意將機關首長及相關官員一併列為被告,而提起自訴,亦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以之作為解決民事爭議之手段等情事,不僅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質,尤足令被告深受不必要之訟累,自應謀求法制之改革,就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至於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徵諸美、日諸國不採自訴制度,亦無剝奪人民訴訟權或違憲之指摘自明。 (二)、有罪之判決諭知緩刑者,應於判決書之主文內記載其緩刑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亦屬理由矛盾。 原判決主文並未為緩刑之諭知及緩刑期間之記載,而其理由內竟敘明「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理由六),致主文與理由矛盾,併屬違誤而無可維持。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背信部分,應一併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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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尚稱良好、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犯罪後仍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3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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