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 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保刑罰權正確行使,具有以下兩個核心要旨:發見真實、公平正當的追訴程序(保障人權)。 然而,此二者常為互相衝突,故法律規範往往擺盪於兩者之間,試圖找到平衡點。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76: 第二百四十條
在預審期間,法官得依據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及為着該條所指之目的,依職權或應聲請詢問證人,聽取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鑑定人之聲明,以及進行對質。 任何獲悉犯罪消息之人,均得向檢察院、其他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檢舉犯罪,但有關犯罪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除外。 一、如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不提供其被命令之經濟擔保,法官得應檢察院或受害人之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律之規定命令進行假扣押。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76: 第二百二十三條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76: 第二十九條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昨天,我們分享高院刑事第二庭、第十五庭近期的兩個判決,就被告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原本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例外給予上訴救濟的機會。 一事不再理,又可稱為一罪不二罰,是指針對行為人同一犯罪行為僅能實施一次刑罚,如果先前已經就同一案件的事實為审判者,該案判決即產生既判力,不得就同一犯行再為審判。 執行階段的主體並非法院,通常是行政机关或檢察官。
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76: 第一百二十七條
﹝1﹞證人為醫師、藥劑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1﹞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2﹞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2﹞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2﹞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三、如扣押之物件屬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有,則不適用以上兩款之規定,而應以第二百一十二條所規定之預防性假扣押之名義繼續該扣押。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對於屬職業秘密之文件,除其本身為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外,不得扣押之,否則所作之扣押無效。 一、須扣押曾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犯罪之物件,構成犯罪之產物、利潤、代價或酬勞之物件,以及行為人在犯罪地方遺下之所有物件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 二、一旦獲知實施犯罪之消息,須採取措施,儘可能防止犯罪之痕跡在檢查前湮滅或改變,並於有需要時,禁止一切無關之人進入或通過現場,或禁止作出任何可能損害發現事實真相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76: 第一百九十條
一、法院收到聲請後,如不認為聲請明顯無理由者,須命令或在有需要時以電話命令立即提交被拘留之人;如不提交,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之。 三、本條所指之措施均可與本卷所規定之其他措施一併採用;如違反上款所指之義務,即使有關犯罪不可處以徒刑,法官仍得命令提供擔保。 一、人之自由,僅得按具防範性質之訴訟程序上之要求,由法律規定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全部或部分限制之。
﹝1﹞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 ﹝1﹞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76: 第二十五條
﹝1﹞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1﹞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1﹞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2﹞前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一、以上各條所指之初端行為作出後,主持審判之法官命令應作證之人離開聽證室,亦得命令其他應被聽取陳述之人離開,同時須簡單闡述訴訟標的。 六、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判決須立即通知嫌犯;判決亦須通知其辯護人,而其辯護人可以嫌犯的名義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76 刑事訴訟法76 四、在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須詢問在場的證人及聽取在場的輔助人、鑑定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即使此導致更改第三百二十二條所指的調查證據次序亦然。
刑事訴訟法76: 第二百零九條
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76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 在台灣,得易科罰金案件則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易科罰金,或是直接執行徒刑或拘役。
-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1﹞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76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刑事訴訟法76: 第二百九十四條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76: 第一百二十條
一、參與以上各條所指之評議及表決行為之人,不得透露評議及表決中發生而與案件有關之任何事情,亦不得就所作之評議表達其意見。 一、陳述完結後,主持審判之法官詢問嫌犯是否還有其他事情陳述以便為自己辯護,並聽取嫌犯為其辯護利益而聲明之一切內容。 七、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刑事訴訟法76: 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
一、如清楚顯示拘留係因對人之錯誤而實行,或在不屬法律所容許之情況下實行,又或此種措施已不再需要者,則依據本章之規定命令拘留或接收被拘留之人之實體,須立即將被拘留之人釋放。 三、如屬繼續犯之情況,則僅在仍存有能清楚顯示犯罪正在實施及行為人正參與犯罪之跡象時,現行犯之狀態方存續。 三、如有值得懷疑之理由,刑事警察機關得將無能力表明或拒絕表明本身身分之人帶往最近之警區,並得在認別身分所確實必需之時間內,強迫涉嫌人逗留於警區,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六小時。
刑事訴訟法76: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刑事訴訟法76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