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遵循。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盈暉臺成交 至聲請人是否確有犯罪故意(搭載王O來前往王O來家中並搬走王O來所有古董,且知悉其間另存有不法情事)、被害人王O來於警詢時所為指述是否確屬事實,均經本院無罪判決及上訴歷審駁回上訴之判決認定在案,且與本件聲請是否應予准許無涉,本院無從另為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附此敘明。 原檢察官亦以聲請人確有被告所指恐嚇吳O慶之行為,被告於電視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確屬真實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聲請人確有被告所指恐嚇吳O慶之行為,被告於電視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確屬真實,且其恐嚇犯行業已危害他人且為刑法處罰之行為,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四)由以上(二)可知,親屬間侵占案件為告訴乃論案件,依法本應首先審究是否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如有證據足以認定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無從再行於實體上審究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核先敘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正式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時始主觀認定被告確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被告在偵查中捏造不實支出項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僅由程序上認定逾告訴期間即為被告開脫,從未為實體認定,所持理由顯然有誤云云,均不足採。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O英、趙O瑜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O豪明知其與郭O英、趙O瑜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O號判決其應分別給付郭美英、趙登瑜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該判決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合法送達於方仁豪,由其僱用之「三O門第大廈住宅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 詎方O豪仍於前開判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確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郭O英、趙O瑜債權之意圖,將方O豪父親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贈與之坐落OO縣OO鎮OO段第一四二─四地號土地,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予設址設OO市OO區OO路O段五十六巷二十五弄十號一樓「美O迪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迪亞公司),以此處分方式損害債權人郭美英、趙登瑜二人之債權。
盈暉臺成交: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第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保險費,如非屬應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之物,即屬被告等或各該帳戶名義人之財產,顯然均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本院亦無從以「得沒收之物」為由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現金及保險費,應予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三條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自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查被告等是否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應藉由向各該銀行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調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及傳票以查明資金流向,扣押聲請人所指帳戶內之現金及保險費,無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且金錢為可替代物,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是帳戶內之現金雖可為本案證據,惟其既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爭點之認定毫無助益,本院認無扣押實益,且被告等對於帳戶內款項權利之歸屬既有爭執,在判決前遽行發還尚有爭執之款項,恐更肇致民事糾紛,有損司法威信。 (二)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曾O忠、蕭O文二人指訴明確,並與錢櫃員工王O麗於警訊中所陳,我當時回到大廳後只有看見一名客人頭部流血,後來我觀看店中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是當晚303包廂及306包廂客人發生衝突。
- 徐O現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O忠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係由持卡人陳O忠持該信用卡消費上開商品之證明」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行使予陳O瑜,致使陳O瑜陷於錯誤,誤以為徐O現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將上開金飾交付予徐O現,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及陳O忠、陳O瑜、陳O珠。
- 是除上述被告及告訴人、暨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選任辯護人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即除當事人、告訴人及偵查庭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是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前開在檢察署偵查庭內之侮辱行為,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乃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之要件即有所未合。
- 且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之筆錄記載法官准聲請人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取回屋內用品,該筆錄經法官及被告傅O茹簽名於上,足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強制搬遷,並由鎖匠換鎖之記載不實在,原檢察官不察,率為被告傅O茹不起訴之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 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該分行撥款時,被告四人復以前開方式偽造借據一紙並持向該分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陳O義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盈暉臺成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三、再自訴人曾O萍、楊O倫提起本件自訴,業已委任陳憲鑑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開庭,業經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惟彼等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通知自訴人有關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並再次指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庭,復已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惟彼等仍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均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按,爰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盈暉臺成交 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盈暉臺成交 盈暉臺成交 盈暉臺成交 原判決謂上訴人同時對張玉珍、謝元慈二人誣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自難認適法。
乃原審就上訴人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要屬理由不備。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陳O子明知坐OO市OO區OO段三小段六二六地號係屬其曾祖父即自訴人黃O林之祖父黃皇之遺產,非其個人所有之財產,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擅以登記其名下之上開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一千零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藉以詐得二千餘萬元,因認被告郭陳O子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自訴被告陳O山、何O湖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等罪刑確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聲請被告等應將該案判決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二日。 而被告於擊發子彈後,即隨同吳O蒼離開舞廳,並於途中由吳O蒼取回前開尚餘二顆不發彈之半自動手槍。 嗣吳O蒼於同年五月二日主動攜帶前開槍、彈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投案,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
盈暉臺成交: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廖正聰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以移送自訴人誣告,是被告廖正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顯有不足。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故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而受影響之個人,既非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僅得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提出告發。 又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依法顯屬無據。 (二)經查本件被告犯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一O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應支付二萬元處分(已履行),惟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故意更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O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有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職權繼續偵查或起訴。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通知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國庫繳納四萬元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一定金額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九O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書類、公告)、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繫屬本院,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佐憑。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在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盈暉臺成交: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提出以告訴人楊OO名義所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內載告訴人收到被告現金十六萬元等語。 惟該收據內收款人楊OO之筆跡及所蓋之印文,與告訴狀內楊OO簽名之筆跡及印文以肉眼觀察不盡相符,該收據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所簽及蓋章,殊有可疑。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涉有殺人等案件,在宜蘭縣遭警方逮捕時,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二個、銀色手錶一個、行動電話二支、金項鍊一條及呼叫器二個、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被告所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前揭扣押之物並未諭知沒收,現為鈞院之贓物庫保管中,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前揭之扣押物,目前均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中,有本院調取扣押物條二份在卷足稽,依前述之說明,本件應向該署聲請,聲請仍院為之,與法尚有未合,爰駁回其聲請。 盈暉臺成交 二、另判決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院無權將之變更或延長、縮短,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宣判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惟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項記載,或為錯誤之記載,法律規定亦未因此變更,判決之得否上訴及上訴期間之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自無從調查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故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認定前揭被告共同涉犯擄人勒贖之犯行。 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路卡士等廿七人將登載不實之文書寄到臺北,而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墨士可具名之文書及信封影本為據,然前揭文書,均係告訴人自行影印提出,則其是否真正? 從而,上開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即與偽造文書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顯與妨害信用罪責無涉。 又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與其他共犯互相以傳真等方式,將上開內容洩漏,然上開文書僅送達與告訴人,並未查有任何傳真,此業據證人即臺北市青年郵局局長楊明海證述明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妨害秘密情事。 爰就被告等廿七人擔負擄人勒贖、行使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責,應認渠等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