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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上訴人辦理泰國居留事宜,委託報酬之金額計新台幣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部分委託報酬新台幣二十萬元,然上訴人並未辦理工商登記,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新台幣二十萬元,迄今仍未為被上訴人辦理泰國移民手續,上訴人顯然蓄意詐欺,被上訴人爰撤銷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者,上訴人簽約後拖延將近兩年,並未依約辦理被上訴人移民手續,已逾兩造委託契約第六條約定之期限,依委託契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亦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二十萬元。 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泰國居留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寄交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仍未辦理,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委託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六條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起訴尚訴請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判決,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2、本件上訴人主張沈O興授權乙OO出售系爭不動產,固據提出前開贈與書、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九頁)。 此檢查共有74項體檢項目,包括綜合血脂、糖尿(空腹血糖、糖化血色素)、肝腎功能及痛風(尿酸)等。 惟本件林O欽並未在臺灣地區登記營業商號從事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之代理業務。 查本件調解即係由上訴人委由陳O榮向新豐鄉調解會提出聲請,已如上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依O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產目錄載有生財器具「冷氣機、電腦設備」,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辦理解散登記時之財產目錄則未載有該生財器具「冷氣機、電腦設備」為證。 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明細表雖以愛O歌公司為抬頭,但其中除載明台北公司為愛O歌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外,另外亦記載「工廠:嘉義市OO街八八號」(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接獲系爭信用卡新卡後,因舊卡之有效期間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止,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仍持舊卡簽帳消費二千零八十七元,上訴人未辦理新卡之開卡手續,系爭信用卡新、舊卡亦均未遺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消費之十三筆消費簽單均不是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消費,系爭信用卡偽卡簽帳消費之金額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